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珍。
系青州市生金新世纪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秀生,系张素珍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素珍因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素珍以已与被上诉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素珍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素珍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张素珍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