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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杨某,玉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26号
案件名称黄某,杨某,玉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杨某,玉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2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玉某,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兵,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彭伏秋、被告人杨某、被告人玉某及其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黄某受让他人的淘宝网店“朱颜记生活馆”的经营权后,由其妻子被告人杨某做模特,并聘用被告人玉某及莫某斌、蓝某美(均另案处理),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眼镜、手表、服装、鞋子等商品。

经查,从2013年1月27日致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等人销售侵犯“MCM”控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皮具等商品,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710.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杨某、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兰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斌、蓝某美、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资产转让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明,网点销售记录,MCM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书及翻译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彭伏秋提出:1、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销售金额刚过立案的起点;

2、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委托妻子将所有违法所得上缴;

3、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对其从轻处罚,给予拘役或者缓刑。

辩护人李兵提出:1、被告人玉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2、被告人玉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的追溯标准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3、被告人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

4、被告人玉某系初犯;

5、案发后经营淘宝店的老板已经委托家属退还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请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玉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玉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玉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杨某、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杨某、玉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玉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710.78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焕文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宇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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