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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陈楚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350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陈楚容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楚容,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楚容,系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号首层自编之一。

委托代理人:黄喜明,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系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制茶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逵,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楚容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的“西湖龙井”文字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被上诉人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3日,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林进生与公证人员甘志超随朱庆勇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3号的首层门面标识有“一盏红”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发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将上诉所购商品及发票交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进行了拍摄,然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发票进行了拍摄,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之后将封存后的商品连同发票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粤广海珠第1551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事实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发票一张,发票显示“2013年6月3日,西湖龙井一盒,金额1035”,加盖有“海珠区同睦茶行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一长方形黄色茶盒及黄色包装纸袋,包装纸袋的显著位置标有“西湖龍井”标识,该茶盒内装有两盒长方形铁盒装茶叶,茶叶盒的开口处贴有“一盏红检封”的塑料标签,内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厂家的名字、地址及生产日期。

经庭审质证,陈楚容确认公证封存商品是其销售的,发票是其开具的。

201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通过ems向陈楚容发出律师函,告知已对其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品的行为作了证据保全,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联系赔偿善后事宜等。

另查,陈楚容是广州市海珠区同睦茶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3号首层自编之一,营业期限2011年8月10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散装食品(主营:茶--不包括茶饮料,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茶具。

201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楚容:(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陈楚容是否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51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认定陈楚容实施了被上诉人所指控的销售行为,陈楚容亦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茶叶,故原审法院对陈楚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西湖龍井”字样,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文字内容、读音均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故涉案茶叶是侵犯被上诉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陈楚容称所售茶叶具有合法来源,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西湖龙井”商标于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西湖龙井”茶类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陈楚容虽然提交了西湖茶农的证词及防伪标签等证据,但该些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陈楚容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被上诉人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及调查费等,其中公证费及公证购买商品的费用均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及调查费虽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基于本案被上诉人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调查并实际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故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陈楚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陈楚容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再结合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陈楚容的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22日判决:(一)陈楚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被上诉人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陈楚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包含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楚容负担。

陈楚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其提供的证据足可证明其所销售的茶叶来自于杭州西湖区,即销售的茶叶有���法来源;

(二)原审法院采信公证书作为认定其侵权的依据错误。

其向西湖茶农购买茶叶时配送有西湖龙井防伪标识,但被上诉人在购买茶叶时有意指令其将茶装在尚未贴上防伪标识而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礼品盒,误导其造成侵权的事实,故被上诉人购茶的细节属于有意误导公证处恶意而不客观取证。

其每年所售西湖龙井茶只有六斤多,且基本为熟客购买,大部分都无包装散装出售。

被上诉人注册西湖龙井后只管出卖防伪商标给茶农,再由茶农配送给买茶人自行贴上包装盒,并无统一包装;

其经营茶铺近十年,历来严格守法,并不知道西湖龙井文字已被注册,即便广州茶叶界同行亦少人知道;

(三)其在一审开庭要求鉴定公证封存茶叶是否真正来自于西湖龙井,该申请因被上诉人反对、原审法院法官认为无法鉴定而被驳回不当,因被上诉人将西湖龙井通用茶名突��注册,并不负责管理市场出售西湖龙井真假,只管出卖防伪商标,导致上诉人之类进货来源合法不贴或忘贴则侵权、他人贴标售假却不侵权。

被上诉人该行为名为维护西湖龙井茶的声誉,实则与民争利收买路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所提的证据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销售的茶叶不能证明来自于杭州西湖;

(二)公证书系公证处依合法程序作出,公证处不可能受误导;

(三)西湖龙井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不仅侵害商标权还可能伪造生产产地;

(四)西湖龙井的产区在西湖区,在该产地产出的产品也有上中下之分,龙井的产区是整个浙江省,不排除浙江省其他龙井茶就不能生产出高品质龙井,故西湖龙井商标只能���大限度证明其原产地,鉴定对本案并无意义。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被上诉人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被上诉人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

其中第四条称: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被上诉人审核批准;

第五条称: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称: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被上诉人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称: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称:“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被上诉人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十四条称:“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1.在其产品上或���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一审中,陈楚容提交了茶农证词、防伪标签、土地承包证表明其具备合法来源。

其中,茶农证词称“我是龙井村茶农董云芬,家住龙井村224#,身份证号:××。

这几年广州同睦茶行每年都在我家里进茶,大概每年8斤左右。

我家茶园位于狮峰山,属西湖龙井茶。

”防伪标签显示“西湖龙井茶2014年茶农标250g”等内容,每张标签具有不同的编号;

土地承包证显示户主董云芬的地址在西湖乡龙井村,承包土地为茶地,分三个地块。

陈楚容在二审庭询时称,从茶农处取得的防伪标识是250g装的,有的人买茶时只需要100g,也贴250g的标识,剩下未出售的茶叶就没有配套的标识,对熟客就不再贴标识;

由于被上诉人买茶时要求将茶叶装入没有贴防伪标识的包装���,且购买的也只是100g,若贴上250g的标识也是不对称的,故对涉案茶叶没有及时贴上商标,被上诉人也没有问上诉人有无防伪商标,公证书忽略该细节,购买过程不详细,导致描述不客观。

在法庭询问陈楚容是否清楚销售涉案茶叶需要贴上防伪标识,其表示不清楚“西湖龙井”商标已被注册,认为仅是对产地的证明。

被上诉人认可董云芬是其茶叶产区的茶农,表示会核实董云芬的产量后免费发放茶农标,董云芬无须成为会员;

为将西湖龙井产区内的龙井与产区外的龙井区别开来,被上诉人在西湖龙井产区实施了龙井茶统一产地标识管理,实行茶农用和销售用两种产地防伪标识。

茶农用防伪标识(简称“茶农标”),是茶农持有、使用的防伪标识,每张标识重量规格为250g,包含了茶农的信息(茶农姓名、所属村等)。

协会根据茶农承包茶园面积核定产量,而后免费核发相应数量的“茶农标”。

当茶农销售西湖龙井毛茶时,便在销售茶叶包装上加贴“茶农标”,以标记其产自于西湖龙井产区。

销售用防伪标识(简称“商品标”)是生产企业在向茶农收购西湖龙井毛茶、获取“茶农标”后,将毛茶加工成可销售的商品茶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换取的防伪标识。

生产企业基于获取的“茶农标”换取等重量茶叶的“商品标”,“商品标”的重量规格有20g、50g、100g、150g、200g、250g等。

生产企业根据包装规格,加贴相应“商品标”在销售的西湖龙井茶产品包装上,可凭“商品标”追溯到生产企业。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楚容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

本案所涉商品茶叶,是一种分散叶状小��体型的农产品,自身并不具备区分其提供者的特性,若要甄别其来源,只能根据其容器所附加的标识予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十三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

本案“西湖龙井”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依照流程向社会公众公开了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依照该规则,凡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经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被许可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领用数量以西湖龙井茶茶农用防伪标识等重量调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来源指的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西湖龙井”茶叶有悠久的历史,其在茶叶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西湖龙井”也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一定的程序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更于2012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陈楚容作为专业��营批发、零售茶的广州同睦茶行经营者,应当对此具有更高的了解,其称“西湖龙井”是通用茶名、不知道被上诉人将此茶名注册成商标的依据不足。

由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一定的使用规则,既然陈楚容称茶叶来源于西湖乡龙井村的董云芬,董云芬也出具证词能证实广州同睦茶行每年在其家进茶8斤左右,陈楚容应当知道茶农会将等重量的茶农标随茶叶一并交付,其也应在转售这些茶叶时按照同样的规则贴上相应的防伪标识,否则,普通消费者仅凭销售者一言之词并不足以判断该茶叶来源的真实性。

至于陈楚容称董云芬所配的茶农标防伪标识只有250g装,有人买茶只需要100g,也贴250g标识,剩下未出售的茶叶就没有配套标识以及被上诉人在购买茶叶时有意指令将茶装在还未贴上防伪标识而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礼品盒的问题,首先,其并无证据支持��述说法;

其次,其并非产区茶农,若转售该茶叶,陈楚容应对此作出说明,或在以自己的名义出售该茶叶时,遵循《“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获取的“茶农标”依照自己的需要换取等重量茶叶的“商品标”,避免加工好的茶叶销售时,没有配套的标识证明自己的产品来源。

至于陈楚容称通过鉴定的方式证明茶叶的真正来源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同一区域所产茶叶的品质都有高下之分,其他区域也未必不能提供同种品质的茶叶,通过茶叶品质鉴定商品来源并不科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陈楚容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楚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楚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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