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梁银芳,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信旭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
法定代表人:叶锋华,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审理原告梁银芳诉被告江门市信旭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48519.0)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梁银芳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案件需与被告江门市信旭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江门市信旭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梁银芳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银芳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梁银芳负担。
原告梁银芳已经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退回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