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凯东,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杨凯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5月起,从深圳大量购进假冒的苹果(iphone)手机,在南宁市朝阳路万达商业广场昊天通讯城二楼G9商铺,以低于市场价格500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批发或零售。
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该铺面进行搜查,当场扣押154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本案中扣押的154部苹果(iphone)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查,该店铺销售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88570元。
经鉴定,涉案的154部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在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625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已销售的手机,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手机的真假,应该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已被扣押的手机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方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并有: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记账联、存根联、收据、送货清单、证人郭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为2625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方某已销售苹果手机88570元的部分,无证据证实已销售的手机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不应将已销售的88570元记入犯罪数额。
被告人方某被扣押的价值为26253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售出,属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归案后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阮善华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处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