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130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泉州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18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石狮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赖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日,被告人赖某某委托在石狮市服装城经营服饰店的蔡某某以蔡某某的名义向石狮市服装名城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石狮市服装城北区A幢地下室109、110、116、121四间仓库,蔡某某租赁上述四间仓库后提供给被告人赖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租期届满后至2012年8月21日,出租方尚未向承租人收取续租租金,但仍由被告人赖某某继续使用该四间仓库。
被告人赖某某在使用该仓库期间,将一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服装存放在该四间仓库内,准备用于销售。
2012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四间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维尼熊”等三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共计14种款式23298件,其中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服装9款18855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服装4款2138件、假冒“维尼熊”注册商标服装1款2305件。
经鉴定,被告人赖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98623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某、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共同在石狮市服装城内经营服装店,曾向被告人赖某某购买过公版服饰。
2011年时,蔡某某将石狮市服装城北A地下室109、110、116、121四间仓库转租给被告人赖某某使用,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在仓库里查扣到的23298件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是被告人赖某某存放的。
2、扣押物品清单、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9日在石狮市服装城北A地下室四间仓库中扣押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共计14种款式23298件的情况。
3、石狮市服装城临时仓库租赁合同、汇款凭证、石狮市服装城管理办公室说明,证实石狮市服装城北A地下室109、110、116、121仓库的租赁情况。
4、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声明,维尼熊注册商标信息、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分别证实该3家公司证实是本案3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3家公司未授权被告人赖某某生产、储存、销售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证实扣押到的标有该3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系假冒产品。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的身份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值。
7、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
8、关押人员健康状况检查表,证实公安机关侦查措施合法,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存放在仓库准备进行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098623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赖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
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服装一万八千八百五十五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服装二千一百三十八件、假冒“维尼熊”注册商标服装二千三百零五件,予以没收。
上诉人赖某某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让蔡某某出面租赁的仓库已经于2012年3月1日转借给王某乙使用,故在仓库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不是其所有,扣押清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即使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涉案服装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应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畸重。
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某某委托蔡某某以蔡某某的名义租赁石狮市服装城北区A幢地下室109、110、116、121四间仓库供其使用,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该四间仓库。
期间,上诉人赖某某将一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服装存放在该四间仓库内,准备用于销售。
2012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该四间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维尼熊”等三种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共计14种款式23298件,其中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服装9款18855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服装4款2138件、假冒“维尼熊”注册商标服装1款2305件。
经鉴定,被扣押服装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9862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赖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扣押清单未经其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赖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于2011年5月间委托蔡某某租赁石狮市服装城北A地下室四间仓库使用,并于2012年3月至5月间将涉案共计23298件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维尼熊”注册商标服装存放在该四间仓库里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
并能详细准确地陈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品牌、大致数量及服装上标注品牌商标的位置。
其供述与证人蔡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租赁合同、汇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石狮市服装城管理办公室说明等书证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
其提出已于2012年3月1日将四间仓库借由“王某乙”使用的辩解无法得到相应证据的印证,不予采信。
本案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查扣。
扣押清单所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
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服装时上诉人赖某某虽不在现场,但其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告知其所扣物品内容,其对公安机关扣押到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数量也予以确认。
故该扣押清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存放在仓库准备进行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098623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数额巨大。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赖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