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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峨眉刑初字第197号
案件名称某某公司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某公司,谢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徐某,女,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谢某某,男,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中专文化,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峨眉山市桂花桥镇。

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显庆,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马显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峨边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边某某公司)签订水轮发电机组加工定作合同。

合同约定机组应配用赛力盟牌发电机,三台发电机的销售价格为88.5万元。

2011年11月,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水轮发电机三台,销售价格为89.4万元,但某某公司因故撤销了合同。

随即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三台水轮发电机,销售价格为66万元,被告人谢某某指使某某公司员工将三台水轮发电机换上某某注册商标,冒充为某某的水轮发电机卖于峨边某某公司。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合同、支付凭证、发货通知单、商标注册证、产品合格证、假冒商标照片、视听资料(假冒商标电站实地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某的诉讼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材料、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我公司为此已付出了巨大的损失,求得了峨边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的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材料、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马显庆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材料、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

谢某某的公司为此已付出了巨大的损失,求得了峨边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某公司作为注册人,于2006年2月7日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电机、水轮发电机(组)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8日。

2011年10月10日、17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峨边某某公司签订水轮发电机组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发电机组应配用“某某”牌发电机,三台发电机的销售价格为88.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前。

为此,峨边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

2011年11月10,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了购买三台水轮发电机(不同型号)的合同,购买价格为89.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前。

同日,某某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了购买三台水轮发电机(不同型号)的合同,购买价格为6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前。

为此,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

2011年12月6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重庆某某公司会影响交货时间为由,撤销了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的购买三台水轮发电机(不同型号)的合同。

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未经“某某”注册商标人重庆某某公司的同意、授权,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指使其公司员工,用以前剩余的“某某”同型号水轮发电机铭牌,更换了从江西某某公司购买的电机铭牌。

同时,将重庆某某公司售后服务提供的相关资料,冒充“某某”的水轮发电机的合格证、图纸,将从江西某某公司购买的电机假冒“某某”电机卖于峨边某某公司。

2013年初,峨边某某公司在使用某某公司安装的假冒“某某”的水轮发电机时多次发生故障,在向重庆某某公司咨询后,发现某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致使案发。

案发后,被告某某公司赔偿了相关损失,得到了峨边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对被告人谢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合同、“某某”产品合格证、支付凭证、发货通知单、扣押物品清单、假冒商标照片、视听资料(假冒商标电站实地视频资料)等,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相关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753211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重庆某某公司作为注册人,于2006年2月7日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某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水轮机、水轮发电机(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8日。

5、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商行政管理局峨市工商行处字(2013)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某某公司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9元和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是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

2011年10月10日、17日,我代表公司与峨边某某公司的法人吴某某签订水轮发电机组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发电机组应配用“某某”牌发电机,三台发电机的销售价格为88.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前。

当天(10月10日)峨边某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

2011年11月10日,我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了购买三台水轮发电机(不同型号)的合同,购买价格为89.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前。

同日,我公司又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了购买三台水轮发电机(不同型号)的合同,购买价格为6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前。

我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

2011年12月6日,2012年5月,我将江西某某公司的电机交给了我公司的赵某某经理。

我就根据和吴某某签的合同的要求,将原来剩余的三台(“某某”牌)机组的标示等全套资料换在江西某某公司生产的电机机组上,也就是将重庆“某某”的牌子标识换在江西某某公司定购的电机机组上,主要是销售人员负责更换,我公司赵某某经理在负责。

12、证人吴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峨边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

2011年10月10日、17日,我代表公司与某某公司法人代表谢某某签订了水轮发电机组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发电机组应配用“某某”牌发电机,三台发电机的销售价格为88.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前。

当天(10月10日)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相关货款。

6月20日,某某公司将三台电机交货给了我。

10月份,我公司发现这三台电机不能正常发电。

某某公司多次修理也修不好。

我就于13年3月,到重庆某某公司核对,发现是假冒伪劣产品。

我找过谢某某。

谢某某说反正错了,愿意赔偿损失,不要去告他。

13、证人施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重庆某某公司的售后服务部部长。

公司叫我去处理某某公司假冒“某某”铭牌一事,发现那三台电机不是我公司生产的。

我们与某某公司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就没有追究其责任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88.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属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仍指使其公司员工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88.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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