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71号原告帕特里克·施密特(PATRICKSCHMIDT),德国人。
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特·波斯特(GERTPOETTERS),德国人。
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1159号。
法定代表人格特·波斯特(GERTPOETTER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葑谊街266号。
法定代表人PIERREJACQUESMARIEBERTHOLAT。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怡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帕特里克·施密特、格特·波斯特、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就涉案ZL200580021430.0号“抽吸式支持装置及其配件的空吸底座”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审查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第203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0580021430.0号“抽吸式支持装置及其配件的空吸底座”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抽吸式支持装置及其配件的空吸底座”发明专利在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无效审查委员会宣告无效,帕特里克·施密特、格特·波斯特、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基于该专利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如帕特里克·施密特、格特·波斯特、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就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帕特里克·施密特、格特·波斯特、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可以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帕特里克·施密特、格特·波斯特、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