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韦云。
上诉人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韦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被告韦云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遵化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被告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主张韦云的主体身份问题,需通过实体审理进行查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唐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并依法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原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被告住所地应该是天津,天津法院对此纠纷有管辖权。
首先,上诉人与韦云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生产的“清枫山庄”老酒从未在河北省唐山市设有代理商、经销处;
也未在任何商店、超市进行零售。
韦云所销售上诉人生产的酒不知是通过何种途径获得。
其次,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其他行为。
韦云不具备上述特征,不构成商标侵权适格的被告。
再次,因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6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商标侵权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河北省高级法院裁定该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被上诉人撤诉。
不排除被上诉人在唐山市内故意制造假象,将纠纷的管辖定位在河北省境内进行恶意诉讼的可能。
因此,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本案更为适宜。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撤销(2014)唐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韦云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韦云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有具体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而且承德市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从遵化市永红超市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款收据,韦云作为该超市的负责人,其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上诉人提出其从未在河北省唐山市设有代理商、经销处,也未在任何商店、超市进行零售,韦云货不知从何种途径获得的理由属于实体审理时涉及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承德市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了被控商品销售行为的所在地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被控销售行为所在地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