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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胡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杨刑(知)初字第84号
案件名称沈某某、胡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知)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戴韵生,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

被告人任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戴韵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在淘宝网开设TOCCATA网店,与被告人胡某各出资8万元、2万元合作经营该网店,对外销售假冒“克罗心”品牌的饰品,并先后雇佣被告人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帮忙销售上述商品。

被告人沈某某负责进货、人员及网店日常管理,被告人胡某协助被告人沈某某经营网店。

201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并当场查获大量“克罗心”品牌的饰品及快递记录。

案发后,经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查获的饰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上述网店共销售假冒“克罗心”品牌饰品的金额为人民币251,114.84元,其中,被告人沈某某、胡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1,114.84元;

被告人任某、李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5,497.17元;

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1,085.29元;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600.48元。

查获的待销售假冒“克罗心”饰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8,4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销售记录、网店页面截图、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证明》及《投诉状》等,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胡某退出了违法所得;

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5,000元、10,000元、6,000元、6,000元、4,000元、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沈某某、胡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任某、李某某销售及待销售金额均为数额较大;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沈某某、胡某、任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 蔓 莉人民陪审员 魏   璐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呈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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