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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前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国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51号
案件名称重庆前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国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前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国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重庆前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金山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8329-2。

法定代表人:潘应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平原,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B座13-4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波,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前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聪、刘光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平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6月需要申请发明专利,遂通过互联网与被告进行联系,并于2012年6月11日就专利申请事项签订《专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其发明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新申请和实质审查;

原告支付被告专利代理费用共计26800元;

合同同时约定在专利代理期间双方应密切配合,有问题应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途变更或终止委托代理合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全部不利后果。

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预付款,其后原告将欲申请发明专利的资料交予被告,在2014年7月底被告说申请资料正在做,其后原告觉得被告工作进度慢,一直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在2012年年底原告再次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娟,尹娟称公司已经转让,这个事情和她没有任何关系了,后原告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起诉来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当庭撤回了“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1、专利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就专利代理事项建立代理合同关系;

2、2012年6月11日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2年10月12日交通银行补发付帐证明申请书、交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通过转账支票收取预付款1万元。

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10月28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2012年11月2日被告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22日查询被告公司工商基本情况。

证明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尹娟在原告处领取的转账支票,被告现在未注销。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举证。

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专利代理合同》。

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以下项目的专利申请业务。

项目名称:(无)创造发明类型:发明;

委托事项:新申请、实质审查。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支付给乙方专利代理费用共计26800元。

代理费用须在签订本协议两日内支付。

四、责任归属: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并在乙方收到申请专利必需的资料及上述费用之日起生效(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其申请专利必需的资料清单)。

五、其他约定事项(需双方代表签字有效):1、申请人的联系地址和电话留甲方的注册地址和电话。

2、先付定金50%(13400元),拿到受理通知书后付余款另50%(13400元)。

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000元的转帐支票,用途为专利权费。

2012年6月12日,上述款项已支付到原告华厦银行大坪支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申请专利必需的资料”,但没有书面签收的依据。

且认为该条约定的“上述费用”是指合同第五项约定的先付定金50%(13400元),在实际履行中只付10000元,同时,认为此10000元为预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或双方已在实际履行该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未生效。

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当庭撤回“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双方合同未生效,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所支付的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国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前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国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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