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知)初字第1780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天秀城亿客隆服装商品市场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0号。
负责人张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淇,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天秀城亿客隆服装商品市场分公司部长。
被告许艳平,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天秀城亿客隆服装商品市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秀城亿客隆市场)、许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勇、被告天秀城亿客隆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淇、被告许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也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
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6798649号“铠甲勇士”图文商标,于2012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上述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于2013年3月1日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许艳平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文具盒,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价格。
原告认为,许艳平作为文具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品牌文具的真伪及价格,其涉案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天秀城亿客隆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许艳平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对许艳平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秀城亿客隆市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场履行了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与商户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时,明确告知商户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市场建立了完善的商户守则、商户经营管理制度及日常巡检制度,从管理制度、管理流程上严格控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收到起诉书后,我方及时要求商户下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也对商户进行了教育培训,尽到了合理的监管职责。
被告许艳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销售的商品有合法销售来源,我不知道销售商品是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经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文具盒(文具),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3年3月1日,周秉毅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周秉毅签署委托书之日至2015年2月28日。
2014年5月17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奥飞动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雅芬来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0号的天秀城亿客隆市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市场一层1359号商铺以10元价格购买笔盒1件,并取得商铺出具的收据和名片各1张。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以上过程进行确认,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74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文具盒使用了与奥飞动漫公司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一致的标识,且文具盒上无生产厂家、厂址、产品合格证等信息。
公证取得的名片的姓名为“许艳平”,记载的手机号正是许艳平向法院提供的手机号。
庭审中,许艳平不认可涉案文具盒是其销售,亦不认可公证书记载的收据是其开具,但认可天秀城亿客隆市场一层1359号商铺由其经营,主要销售办公用品,包括文具盒。
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许艳平提供了进货清单2张。
奥飞动漫公司认为,该进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清单上的买卖双方信息不全,时间和品名也无法与本案形成对应关系。
另查,2014年4月8日,许艳平与天秀城亿客隆市场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许艳平承租天秀城亿客隆市场一层1359号场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
租赁合同中明确记载,商户利用承租的摊位(展位)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经营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市场将解除与商户的租赁关系;
合同附件三中亦明确记载,没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生产日期、保质期的商品不得在市场内交易。
庭审中,天秀城亿客隆市场提供了《商户手册》2本,其中1本《商户手册》中有不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相关规定,还提供了商户谈话记录单复印件、日常巡场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市场已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接到起诉书后要求商户将涉案商品下架并进行了教育。
许艳平认可收到过市场发放的《商户手册》,亦认可市场要求其将涉案商品下架并杜绝再次出现此类商品。
奥飞动漫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进货清单、租赁合同、商户手册、商户谈话记录单复印件、日常巡场记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及周秉毅的授权,奥飞动漫公司依法享有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文具盒上标有与奥飞动漫公司享有权利的第9350927号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与第93509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加之文具盒上无生产厂家、厂址、产品合格证等信息,侵权特征较为明显,可以确认涉案文具盒系侵犯奥飞动漫公司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74号公证书记载,涉案文具盒是由天秀城亿客隆市场一层1359号商铺销售,并当场取得了商铺提供的“许艳平”名片。
许艳平虽否认涉案文具盒是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事实,并且许艳平认可涉案商铺是其经营摊位,主要经营办公用品,包括文具盒,加之公证取得的名片的记载信息与许艳平向法院提供的信息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文具盒系许艳平销售,对其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许艳平尽管提供了2张进货清单,但该清单上没有签名、盖章,在奥飞动漫公司对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许艳平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无法仅凭该进货清单认定许艳平具有销售涉案文具盒的合法来源。
而且,涉案文具盒上无生产厂家、厂址及产品合格证等信息,许艳平作为办公用品的经营者应当能够认识到该种商品存在极高的侵权风险,故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许艳平销售涉案侵权文具盒,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权,且不符合免责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许艳平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许艳平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天秀城亿客隆市场与许艳平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和其向商户发放的《商户手册》中均有不得在市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其亦要求许艳平将涉案商品下架,天秀城亿客隆市场尽到了管理义务,奥飞动漫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许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艳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