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
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47万余元。
同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某住所查获假冒“某甲”、“某乙”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87件,价值1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且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甲”/“某丙”、“某乙”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有服装等。
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钱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其淘宝网上的“某男装”网店销售假冒“某甲”/“某丙”、“某乙”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共计47万余元。
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某居住的本市某区某村某幢某单元某室查获假冒“某甲”、“某乙”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87件,价值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其在网店购买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男士衬衫的经过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服装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钱某位于杭州市某区某村某幢1单元某室的住处查获涉案假冒“某甲”注册商标的t恤31件、“某乙”注册商标的衬衣、t恤56件并扣押等情况。
3.销售记录数据,证明被告人钱某在淘宝网销售商品的价格、数量,其中销售假冒的“某甲”/“某丙”、“某乙”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9万余元。
4.网店照片,证明被告人钱某在淘宝网上的网店销售假冒“某甲”/“某丙”、“某乙”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5.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处查扣的标有“某甲”/“某丙”、“某乙”注册商标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6.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证明“某甲”/“某丙”、“某乙”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有服装等;
各注册商标权利人均授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商标权利维护及鉴定、确认商品正伪并出具鉴定证明等文件。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钱某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系假冒“某甲”/“某丙”、“某乙”注册商标的服装,仍在网上销售的情况及支付宝上显示的销售金额为59万余元,除去刷信用的20%,实际销售金额为47万余元。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
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钱某购进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涉案各类假冒“某甲”/“某丙”、“某乙”注册商标的服装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