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终字第25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世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2014年2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1月13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公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
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
2014年2月2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11月13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魏静、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雇佣王某乙、廖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陈某某的出租房内准备销售剑南春酒、茅台王子酒、口子窖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王某乙、廖某某,缴获待销售的5年46度口子窖酒78瓶、10年46度口子窖酒20瓶、52度海之蓝酒174瓶、52度梦之蓝酒70瓶、52度天之蓝酒84瓶、53度飞天茅台酒60瓶、53度茅台王子酒98瓶、53度茅台迎宾酒54瓶、50度五粮春酒90瓶、45度五粮春酒30瓶、52度剑南春酒36瓶、52度国窖1573酒54瓶、53度红花郎酒30瓶、52度水井坊酒12瓶、43度青花瓷老银川酒174瓶、43度珍藏老银川酒28瓶、42度一品成酿酒12瓶。
共计1104瓶,其中53度茅台迎宾酒54瓶的注册商标已失效,故缴获的1104瓶酒中有1050瓶(1050瓶包括公安机关已送交抽检使用的32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453192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1018瓶酒暂存放于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清点封存。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鉴定证明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关商标的补充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廖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廖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价值4531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廖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廖某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廖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抓获,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乙、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乙、廖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廖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随案移交的口子窖酒、海之蓝等十六种酒类共计1018瓶,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是合伙关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原判认定其为主犯错误,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廖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531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廖某某储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抓获,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廖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廖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廖某某的供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某甲租用了储存商品的场地,负责联系商品的货源和销售渠道,并雇佣王某乙、廖某某帮其销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琼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学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