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献云,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献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本)日本某工株式会社注册的第2561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轴承等,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
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经营某发轴承行,也销售一些假冒“NSK”商标的轴承。
2014年6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现场缴获假冒“NSK”轴承一批,并抓获被告人张某。
缴获的假冒“NSK”商标的轴承,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共价值人民币158,903元;
被查获前已销售假冒“NSK”轴承11,85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海 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涛(兼)书记员 鲁 丽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