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84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晋安区。
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鼓检公刑诉(20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广东、晋江、马尾等地购进假冒“Nick”、“Adidas”、“Cat”、“Timberland”注册商标的服装和鞋子,存放在其租赁的福州市鼓楼区圣庙路*号“吉祥如意”商店(先行鞋店)内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赁的店铺及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圣庙路*号*室的仓库内查获到尚未销售的假冒”耐克”品牌的运动鞋221双、上衣226件和裤子168条。
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上衣54件、裤子35条、运动鞋37双。
假冒”CAT”品牌的皮鞋443双、假冒“Timberland”品牌的鞋子162双。
经统计: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188650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达人民币188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广东、晋江、马尾等地购进假冒“Nick”、“Adidas”、“Cat”、“Timberland”注册商标的服装和鞋子,存放在其租赁的福州市鼓楼区圣庙路25-1号“吉祥如意”商店(先行鞋店)内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赁的上述店铺及被告人租赁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圣庙路*号*室的仓库内查获到尚未销售的假冒“Nick”品牌的运动鞋221双、上衣226件和裤子168条;
假冒“Adidas”品牌的上衣54件、裤子35条、运动鞋37双;
假冒“CAT”品牌的皮鞋443双、假冒“Timberland”品牌的鞋子162双。
并当场抓获被告人。
经统计: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18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物证:扣押在案的运动鞋、服装等照片。
(二)书证1.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扣押物品的情况。
2.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寄存于福州舒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仓库。
3.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鼓楼区圣庙路*号及*号*号楼仓库内当场抓获被告人。
4.吴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人。
5.福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涉案金额统计依据。
6.证人胡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
7.销售清单、购买清单,证明被告人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
8.福州市鼓楼区先行鞋店税务登记证。
9.“Adadis”商标注册证。
10.“Timberland”商标注册证。
11.“Cat”商标注册证。
12.“Nick”商标注册证等。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在福州市鼓楼区圣庙路*号吉祥如意鞋店购买过假冒商品,且店里老板亲口告诉其销售的是假冒商品。
其还曾看到仓库的管理员进出搬运假鞋。
2.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①其系被告人雇佣的负责在店里销售的员工;
②店里销售的是各种品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服装;
③每天销售均有制作销售清单;
④案发现场扣押物品情况;
⑤各种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3.证人施某证言,同证人吴某乙。
4.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向其承租鼓楼区圣庙路*号用于经营鞋店。
5.证人俞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向其承租鼓楼区圣庙路*号用做仓库使用。
(四)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0年3月在经营的“吉祥如意”鞋店内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和服装、假冒“CAT”品牌皮鞋、假冒“Timbeiland”品牌便鞋。
并雇佣吴某乙、施某两人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其从晋江、广州、马尾等地购进。
(五)鉴定意见1.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和价格证明。
2.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
3.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
4.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扣押在案的商品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六)搜查、辨认等笔录1.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2.证人吴某乙、施某、胡某、俞某辨认被告人吴某甲的笔录。
3.吴某甲、施某、吴某乙辨认扣押赃物、销售清单及作案地点的笔录。
4.吴某乙、施某、吴某甲辨认购买和交易清单的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达人民币1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5万元,余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跃男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林倩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