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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吴渭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温鹿知初字第260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吴渭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吴渭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知初字第260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祥鹏。

被告吴渭程。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渭程(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第373996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

因盱眙县具有独特的生态环境,产自该地区的龙虾体色红亮、体表干净、个体较大,具有很高的品质。

每年投入巨资举办的“龙虾节”,更使盱眙龙虾享誉海内外,“”商标已被国家工商局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经营需要,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商标的字牌,使用了“盱眙龙虾”图形或字样,销售涉案商品,混淆了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20元、购买龙虾费用90元,合计5411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739968号“”商标(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1类龙虾(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鹏与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员滕焕武、程初共同前往位于温州市江滨西路欧洲城丽都大楼b幢(2幢)116号招牌为“阿辉龙虾”的店铺,由王祥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店购买龙虾一份,并现场取得消费单据一张、送餐菜单一份。

在店内期间,王祥鹏使用照相设备对该店铺的外观状况及内部部分物品进行了拍照。

此后,在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员滕焕武、程初现场监督了王祥鹏使用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消费单据及送餐菜单交由王祥鹏保管。

2014年8月13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1527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六张系王祥鹏在保全现场拍摄所得,与拍摄时刻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消费单据及送餐菜单复印件系王祥鹏在公证处复印所得,与原件相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消费单据、送餐菜单显示:1.被公证店铺的店招、送餐菜单、包装袋、店内广告牌上均印有“中国江苏盱眙龙虾xuyilongxia+龙虾图形”的圆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内圈龙虾图形完全一致,被告使用的标识仅是在外圈中文文字“盱眙龙虾”部分的左下方和右下方分别增加了“中国”和“江苏”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被公证店铺的店招为“盱眙龙虾”四个大字,店内广告牌上印有“盱眙龙虾、品味生活”字样,送餐菜单及包装袋上均标有“阿辉盱眙龙虾会员店”字样。

另查明:1.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龙虾费用90元;

2.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依公司)签订了《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府依公司在上海地区及无锡地区使用“盱眙龙虾”商标;

原告保障府依公司所需配送的龙虾、龙虾调料及其他材料的正常配送,并根据府依公司申请对龙虾烹饪厨师进行培训、教育及持证上岗;

府依公司有权根据经营实际情况,向原告申请提供龙虾烹饪技术、会员店装饰指导、会员店管理及品牌宣传指导;

授权使用费为每年39800元等;

3.温州市鹿城区江滨程青龙虾小吃店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被告系个体经营业主,经营地址为温州市江滨西路欧洲城丽都大楼2幢116室,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社团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第3739968号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1527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4)淮盱证民内字第305、30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注册的第3739968号“”商标为证明商标,该商标不仅证明使用上述商标的单位或个人所销售的龙虾来源于盱眙,更能证明上述龙虾的养殖、制作、销售处于原告的监督、控制之下,原告保证其品质。

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涉案商标虽然注册在商品类别,但是由于龙虾作为食材,消费对象也主要为喜食龙虾的普通消费者,而具体消费方式也通常为直接品尝由餐饮类经营者采取一定方式烹饪加工后提供的龙虾菜品,上述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消费方式的相同使得提供活龙虾产品与提供烹饪龙虾服务之间产生密切关联,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于两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原告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与被告提供的服务之间构成类似。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店招、送餐菜单、包装袋、店内广告牌上使用与“”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在店招、店内广告牌及包装袋上突出标注原告证明商标的核心组成部分“盱眙龙虾”或“盱眙龙虾会员店”字样,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龙虾来源、烹饪方法及其龙虾成品的品质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为原告会员店,其提供的龙虾菜品从原料到烹饪均接受原告监督,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被告提供的龙虾来源于盱眙,但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其在经营产所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亦构成侵权。

综上,由于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告又未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而是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原告授权府依公司在上海地区及无锡地区使用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9800元;

3.被告系个体经营,成立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经营地址为温州餐饮业较为发达和集中的欧洲城区域;

4.被告作为龙虾店的经营业主,应当知道涉案商标在龙虾行业的知名度,其在经营场所大范围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

5.被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渭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享有的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程青龙虾小吃店的店招、送餐菜单、包装袋、店内广告牌等上使用与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及标注“盱眙龙虾”字样;

二、被告吴渭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44元,由被告吴渭程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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