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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德和与谭洪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65号
案件名称柳德和与谭洪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柳德和,谭洪军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三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德和,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合肥市庐阳区喜满糖喜铺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洪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代理人:赵振乾,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德和因与被上诉人谭洪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柳德和、被上诉人谭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喜糖盒(我们结婚啦)”,专利申请日2013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6月26日,专利号ZL201330056692.8,专利权人为谭洪军。

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

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图片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以及仰视图,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糖盒由盒身和盒盖组成,代表性视图为主视图即盒盖的正面,主视图呈圆形,一棵缀满了心形、礼盒及其他饰品的大树占据了大半版面,树下两个并排站立的卡通人物共同提着一个礼盒,人物下方为一块单色区域,标示“我们结婚啦Weddinglove”文字,后面以数行英文作为背景,主视图右下方还设计一小方框,标示一些关于爱情的中、外文字。

盒身的四周饰以变形的“”和一些字符,还饰有与主视图上相同的人物造型和方框。

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装喜糖用。

2014年4月22日下午,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应谭洪军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谭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唐磊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霍邱路的“大世界喜品城”,在一家门头上标有“喜满糖婚庆商行2108号”等字样的商铺,张虎、唐磊支付订金200元后取得内有糖果的喜糖盒子一个及名片、单据各一张。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喜糖盒子及名片、单据进行了封签,并先后拍摄了照片五张。

2014年4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皖合中公证字第5408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谭洪军出示了处于密封状态且封条上有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印章及公证人员签名的公证保全证物,柳德和检查封存状态无误后启封公证保全证物,取出名片、单据各一张和被控侵权产品即金属材质喜糖盒一个,并认可该喜糖盒是自己销售。

谭洪军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两者在各个视图均高度相似,仅在卡通人物的头饰等细节处存在小的差别,整体观察仍构成高度相似。

柳德和不认可谭洪军的比对结论,认为两者的卡通人物不一样,产品侧面标识也不一样。

原审法院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较,两者存在两处差异,一是卡通人物头饰与服装不同,二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盒身标注了“我们结婚啦”、“专利产品防冒必究”以及三行英文等,谭洪军专利仅标注“Yes,Ido!”。

柳德和于2013年7月18日注册成立了名称为“合肥市庐阳区喜满糖喜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系安徽省合肥市霍邱路87号城隍庙大世界二层2108、2110、2112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婚庆用品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虑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盒身存在的差异看,盒身不属于主要关注的部分,消费者通常不会对盒身作全面的观察,盒身的文字部分差异很难被消费者发现。

就盒盖的卡通人物服饰差异来看,人物占据的版面不大,但人物是整个视图的核心要素且位置显著,谭洪军专利设计中,卡通人物身着传统汉服,男戴状元帽、女披凤冠霞帔,充满传统中式婚礼的古典审美意趣,较被控侵权产品中人物所着普通服饰具有不同的美感。

但人物在整体构图中所占比重较小,其传统中式服饰的影响力受到整体构图的限制。

专利设计与侵权产品外观在整体上均表达祝福、恩爱和美好的意愿,两者的主旨相同。

谭洪军专利人物服饰风格与整体构图主旨更为一致,使得整体构图的意愿表达得更为充分,但被控侵权产品的人物服饰风格与整体构图主旨也无明显违和之处。

因此专利设计中人物服饰另具的中式古典审美意趣不具有特别的区分力量,对于大多数消费者而言,容易将两者视为同一的或至少是同一系列的、不必作出严格区分的产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柳德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喜糖盒产品,侵害了谭洪军的涉案专利权。

其未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谭洪军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柳德和未能就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谭洪军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柳德和的经营规模以及谭洪军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谭洪军赔偿柳德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柳德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谭洪军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56692.8)的喜糖盒产品;

二、柳德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谭洪军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谭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谭洪军负担288元,柳德和负担900元。

柳德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喜糖盒是他人提供,有大世界商户作证。

2、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对比样式大有不同。

3、谭洪军委托代理人在其处只是购买糖果,不是购买喜糖盒。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谭洪军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谭洪军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德和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一份来源于案外人张涛胜处的喜糖盒一个,证明张涛胜处销售的喜糖盒系从谭洪军处批发,该喜糖盒与专利产品外观特征一致,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有以下不同:1、人物外观不一样;

2、被控侵权产品大树凸出有立体感,专利产品大树是平面没有立体感;

3、盒身周围所印图案不一样;

4、正面背景的英文字母不一样,故其不构成侵权。

谭洪军质证认为:柳德和提供的该喜糖盒即是其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两者的细微差异不构成实质性区别,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柳德和提供的该喜糖盒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同一产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柳德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谭洪军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谭洪军依法取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柳德和系经营“合肥市庐阳区喜满糖喜铺”的业主,虽然其向谭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据上没有载明喜糖盒的名称,只有盒内糖果的名称,但其实际销售糖果和被控侵权的喜糖盒的事实业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亦符合常理。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喜糖盒,属同一种类。

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是由圆形盒身与盒盖组成,盒盖正面画面均是一颗缀满了心形、礼盒及其他饰品的大树,占据了大半版面,右下方均设计一标有关于爱情的中外文字的小方框,树下均为共同提着一个礼盒的两个并排站立的卡通人物,人物下方均为一块单色区域,标示相同的文字,后面亦是都以数行英文作为背景,盒身的四周都饰有“”字和一些字符,还饰有和主视图上相同的人物造型和方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均是表达祝福、恩爱和美好的意愿。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虑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有一定的差别,但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以及构图主旨无实质性差别,两者之间的差异部分不足以影响对产品外观设计特征整体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柳德和认为其不够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柳德和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他人提供,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其应当向专利权人谭洪军承担赔偿责任。

因柳德和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谭洪军因侵权所获利润不能据实认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柳德和的经营规模以及谭洪军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谭洪军赔偿柳德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柳德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德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郑 霞代理审判员  卢 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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