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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与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厦民初字第1213号
案件名称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与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东部麽地道75号南洋中心第一座12楼。

授权代表林雅玲,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念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宁桥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与育秀东路交汇处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锦华,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钻儿,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成记公司”)与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滋公司”)、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念超、被告多美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全、被告润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钻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伟成记公司诉称:原告是香港一家玩具企业,成立至今已有30多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的自主品牌“贝乐高”已成为全球知名玩具品牌。

原告十分重视新产品的开发,并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国内申请了数量众多的专利。

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投圈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8452.2。

原告的该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了各地小朋友的欢迎,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销量稳步上升。

原告的中国总经销曾与被告多美滋公司协商,将原告的专利产品用于多美滋公司的奶粉促销,但因种种原因双方没有谈妥。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多美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润瑞公司处销售奶粉时擅自仿冒原告的专利产品做促销。

被告润瑞公司是台湾的大型连锁量贩式百货商店大润发公司在中国大陆开设的大润发分店之一,截止2011年底的统计数据显示台湾大润发公司在大陆共开设了150家分店,被告多美滋公司的奶粉和用于奶粉促销的侵权产品在大部分大润发分店都有同步上架销售,此侵权产品在市场上与被告多美滋公司的奶粉一起销售以后,因侵权面广、销售量大而对原告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和不良影响。

这些侵权产品不论是在外观造型、外形尺寸、颜色搭配,还是在结构功能等方面都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很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

二被告在市场上销售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对原告的市场和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23861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所有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下同);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诉讼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0,000元;

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多美滋公司答辩称: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主、副盘单个来说,外观是相同的,但多个组合起来后外观就是不同的。

第二,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多美滋公司在被告润瑞公司的大润发厦门店销售涉案产品,不能证明有在大润发其他门店销售了涉案产品。

第三,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同时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多美滋公司和润瑞公司,又在宁波起诉了涉案产品的供货商和生产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个案件与宁波案件不仅涉案专利相同,且涉案产品也相同,在宁波中院的案件中,原告已经明确了涉案产品的来源,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也进行了赔偿,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中原告再次起诉多美滋是重复要求赔偿。

第四,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在答辩人已经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提出赔偿要求于法无据。

假设答辩人构成侵权的话,答辩人也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另外,答辩人在得知涉案产品可能构成侵权时,已经停止销售。

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相关律师费只有发票,没有合同,也没有付款凭证。

另外,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事实上也有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多美滋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被告润瑞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涉案玩具侵犯了其专利权,但此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告知或主张其权利,答辩人根本不知道销售由同案另一被告多美滋公司供货的奶粉(涉案玩具制品作为赠品)会侵害原告的权利,答辩人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主观上没有过错,且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二、答辩人所出售的奶粉、涉案玩具制品均是由多美滋公司提供的,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已履行披露义务。

三、答辩人已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权。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答辩人并非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能证明涉案玩具制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030118452.2)、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及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处于有效期;

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

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3)厦思证内字第2189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事实;

5、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多美滋公司、润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证据4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实物真实性均无异议。

确认公证保全的实物为奶粉及赠品玩具,是多美滋公司提供给润瑞公司销售的。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就主、副盘单个来说,外观是相同的,但多个组合起来后外观就是不同的。

外观设计专利以图片为准,原告的专利是两个(主、副盘)的组合,被控侵权产品有多个(主、副盘)组合,横杆和副盘多了三个,组装起来后有多个角度,因此是不同的。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5律师费没有相关合同和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无法确认和本案有关。

被告多美滋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份,该两份起诉状的起诉时间与本案是相同的,在起诉状的第二页记载,“此侵权产品用于多美滋奶粉的促销”,由于多美滋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所以没有原件,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是上海乐巢家具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商是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

2、(2013)浙甬知初字第363号、3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证明涉案产品的供货商及生产商已就被控侵犯专利权的赔偿事宜解决完毕。

3、多美滋公司与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促销用品和商务用品采购年度合同》,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

4、《情况说明》,是供货商上海乐巢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作出的说明,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及与原告就侵犯专利权的问题已解决完毕。

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663694.9),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是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被告多美滋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原告对被告多美滋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一,本案和宁波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第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和包装盒上均有多美滋的商标,这就意味着被控侵权产品是多美滋公司委托他人制造的,本案起诉的是多美滋公司的侵权行为。

第三,宁波诉讼和本案诉讼原告是分别取了两次证的,是两次侵权行为,不能以被告已经赔付第一次侵权行为为由,来免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第二次侵权行为损失的责任。

对证据3年度采购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一,该合同没有原件。

第二,该合同并没有详细列明多美滋公司向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等,该采购合同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在多美滋公司的采购项目中。

第三,被告多美滋公司不能证明该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多美滋公司是国际大公司,公司治理应比较规范。

按照商业惯例,其购买一种产品,首先要向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订单,说明规格、数量、价款,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根据订单送货,有送货单、收货单,多美滋公司收货后付款,再由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发票。

被告多美滋公司和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缺乏所有环节的证明,无法证明侵权产品来源的合法性。

第四,原告认为该采购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是被告多美滋公司为了应诉找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制作的。

证据4《情况说明》,被告多美滋公司虽然提交了原件,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法人对一事件的开始、经过、结果作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第二,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完全不属实。

在宁波诉讼案件中,原告并未放弃对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权利要求,只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第三,《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多美滋公司和其具体履行的事实,没有订货单、送货单发票等印证真实交易。

第四,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多美滋公司具有商业上的合作关系,双方有利益关系,明显是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替多美滋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5专利证书,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润瑞公司对被告多美滋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润瑞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涉案产品是由合法的主体多美滋公司提供的。

2、合同书、商品订购单、发货通知单、收货报,证明润瑞公司采购涉案产品的过程,以履行披露产品合法来源义务。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润瑞公司为采购涉案产品已支付合理对价。

原告对被告润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提供的,只能证明主体资格。

对证据2、3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第一,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该主体不具备法人资格,润瑞公司并不是黄埔分公司的子公司或者下属公司,这个合同对被告润瑞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被告润瑞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完全有能力和被告多美滋公司签订合同;

第三,增值税发票是多美滋公司销售给广州黄埔分公司的,并不是销售给被告润瑞公司的,与本案无关;

第四,本案侵权产品是玩具,而不是奶粉,即使被告润瑞公司对奶粉有合法来源并且支付对价,依然不能免除侵权责任,被告润瑞公司对玩具没有合法来源,也没有支付对价。

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多美滋公司对被告润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3)浙甬知初字第363号、364号两案原告大伟成记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原告在该两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包含了本案侵权证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3)厦思证内字第2189号《公证书》。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在宁波的上述两个案件中提交了本案在被告润瑞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公证书;

但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同,即便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起诉,原告分开起诉不同侵权主体,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宁波的该两个案件系庭前调解,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不能用于本案的审理;

法院即使不支持本案被告赔偿损失,也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被告多美滋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从这几个案件的起诉时间、起诉事实、证据内容等细节看,本案无法排除是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嫌疑,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退一步,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润瑞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多美滋公司提交的证据3多美滋公司与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促销用品和商务用品采购年度合同》没有原件、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方面,本院将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玩具(投圈游戏)”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8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18452.2。

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3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秀琴来到福建省厦门市体育路95号工人文化宫负一层的“大润发”购物广场,购买“多美滋优阶幼儿配方奶粉900克/罐”的奶粉5罐,支付928元,取得“健康奇趣套圈乐”赠品一个、《专柜商品结账单》、电脑小票、《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通用机发票》各一张。

经庭审比对,经公证所取得的“健康奇趣套圈乐”赠品,由一个主盘、四个副盘、五个立柱、四个连杆构成,其中主盘与任一一个副盘、主盘上的立柱、副盘上的立柱、主副盘相连接的连杆组装后的造型,与原告ZL201030118452.2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该赠品包装盒上记载制造商为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为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并印有“多美滋”标识。

2014年5月27日,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该公司依据2012年4月1日该公司与多美滋公司签订的《促销用品和商务用品采购年度合同》提供的。

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就案外人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118452.2、名称为“玩具(投圈游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238614.5、名称为“投圈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之行为起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在该两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包含了本案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3)厦思证内字第2189号《公证书》。

2014年1月6日,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就原告起诉上述两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3)浙甬知初字第363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364号】达成如下协议:一、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尊重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18452.2、名称为“玩具(投圈游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238614.5、名称为“投圈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承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二、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如逾期未支付,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另行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

三、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现有的制造涉案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产品交由原告进行销毁,逾期,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可在法院工作人员见证下自行销毁上述模具及库存产品;

四、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如再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则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五、原告放弃两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均由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原告依法获得ZL201030118452.2、名称为“玩具(投圈游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仍处于专利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专利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润瑞公司处购得的奶粉之赠品,供货商为被告多美滋公司。

根据该赠品包装上的记载,结合案外人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3)浙甬知初字第363号、364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的协议内容,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案外人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供货商为案外人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因该赠品的包装上印有“多美滋”标识,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多美滋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的。

经当庭比对,该赠品的零配件有一个主盘、四个副盘、五个立柱、四个连杆,将主盘与其中任一一个副盘、主盘上的立柱、副盘上的立柱以及用于主、副盘相连接的连杆组装后的造型,与原告ZL201030118452.2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盘与两个以上的副盘连接后的整体造型是否与讼争专利相同,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

被告多美滋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委托案外人生产并销售了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且两者为同一类别产品,被告多美滋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多美滋公司辩称,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无原件,被告多美滋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多美滋公司承担停止销售、立即销毁所有库存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并已调解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363号、364号两个案件的被告并不相同,原告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但原告在该两案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了本案的侵权证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3)厦思证内字第2189号《公证书》,即对于被告多美滋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2013)浙甬知初字第363号、364号两个案件已就赔偿事宜作出了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多美滋公司及润瑞公司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多美滋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告润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润瑞公司明知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而销售,且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多美滋公司,被告润瑞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多美滋公司及润瑞公司赔偿其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10,000元之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本可以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起诉本案两被告,但原告选择了分别在不同法院就同一侵权事实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合理范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第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修正)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18452.2、名称为“玩具(投圈游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厦门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锋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 苹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第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修正)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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