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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榕民初字第1539号
案件名称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摩实达工业园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李赛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深圳市博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林志峥,广东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池园镇宝新村11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旭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林志峥,被告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达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火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防水照明灯具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2月7日原告获得上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当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154100.1,目前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大量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经原告对比分析,被告生产、销售该类型的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被告已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ZL201120154100.1的侵权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专利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整;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2.原告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是无效专利,请求法院进行无效认定,被告保留申请宣告专利无效的权利,根本原因是该专利系抄袭德国某公司的专利。

3.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封存的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不能认定,请求法院裁定。

4.法院保全的产品与被告提交的两个实物是完全一样的,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专利有效并合法存续,被告从2008年就开始生产该产品,享有在先使用权。

5.被告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2008年从俄罗斯客户手上得到诉争专利产品的母本,并于2010年由职能部门进行出口检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一种防水照明灯具结构”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有效性及权利稳定性。

3.涉案产品照片,证明被告涉嫌侵权。

4.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有效性及权利稳定性。

5.专利检索报告及检索报告中引用对比文件,证明原告专利有效性及权利稳定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证明2010年8月31日,因被告需出口CLD01螺口灯具(诉争涉嫌侵权产品),被职能部门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抽检,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受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托出具该份《检验报告》。

足以说明在原告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前,被告已经在使用同样技术或方法,生产相同产品,依法享有在先使用权。

2.情况说明及附带诉争灯具的灯罩的设计图;

3.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内购合同;

4.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

证据2-4证明:早在2009年上半年,被告即向广东的佛山市顺德区三和灯饰玻璃有限公司采购生产讼争灯具结构部件玻璃罩。

5.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分别在2010年9月、2011年1月报关出口两批CLD01灯座(桑拿灯)(涉嫌侵权产品),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

6.实物样品两个,一个是2008年被告的俄罗斯客户尤金向被告提供的样品(要求被告方按照该实物样品进行生产);

另一个实物是2010年8月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抽检的样品(检验检疫局抽样检验后将样品还给被告方),上面标注2.67370CLD01(报告编号是No:11201019667),证明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方已经生产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被告依法享有在先使用权。

7、证人黄笃模、毛久仁、宋强的证言,主要内容分别为:(1)黄笃模证实2008年末开始,黄笃模个人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和图纸生产陶瓷底座再卖给被告,并当庭确认本院出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被告主张的2010年送检产品的实物相同且均系由黄笃模生产。

(2)毛久仁证实其系林文火的姐夫,从2009年6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负责组装玻璃罩和灯座,期间被告公司使用的灯座都没变过,但其不清楚产品结构。

(3)宋强证实其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橡胶圈后供货给被告,从2010年开始供货。

8.被告向广东三和公司购买灯具的结构部件(灯罩)的付款凭证(当庭提交),证明早在2009年上半年,被告即向广东佛山三和公司采购生产讼争灯具结构部件玻璃罩。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科林达电器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扣押取证,保全到照片五张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个。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福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查取证,要求其确认:1.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

2.被告所主张的送检样品实物是否是检验报告中的样品实物。

对此,对此,福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本院复函反馈,即向本院出具《关于反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调查事项的函》,该函主要内容如下:“一、经我局确认,贵院提供的技术中心编号为11201019667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与我局电子存档一致。

二、该份检验报告样品已于2011年2月15日退还给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故无法比对贵院提供的灯具产品实物是否是检验报告上的送检样品。

”。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依原、被告申请保全、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保全、调取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设计图及证据3-5均系传真件复印件或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两个实物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当庭确认对来自“俄罗斯客户尤金”的样品实物的取得目前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并当庭撤回该样品实物,故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被告所主张的2010年送检样品,福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复函表示无法比对该灯具产品实物是否是检验报告上的送检样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7三位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有异议,鉴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与证人宋强或黄笃模之间有商业往来的相应证据如购销合同或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证人黄笃模、宋强的证言不予认定;

证人毛久仁称其并不清楚产品结构,故毛久仁证言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被告单方打印,且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原告康旭电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防水照明灯具结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54100.1。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防水照明灯具结构,包括一玻璃灯罩和一陶瓷灯座,所述玻璃灯罩含有一敞口端,该敞口端上设有一与所述陶瓷灯座连接的结合部,该结合部外表面设有第一螺纹;

所述陶瓷灯座包括一陶瓷主体和一灯头接口,该陶瓷主体内壁上部设有与第一螺纹相配合的第二螺纹,所述玻璃灯罩与陶瓷灯座通过所述第一螺纹和第二螺纹旋紧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灯座还包括一安装于所述陶瓷主体内的口筒以及一贯穿所述陶瓷主体和口筒且供两芯电缆线穿过的通孔,所述两芯电缆线卡住并密封该通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水照明灯具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芯电缆线在口筒内部分出两条导线芯,每该导线芯表面均覆有一硅胶层。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水照明灯具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口筒内部具有两个电极接线柱,每该电极接线柱均设置在凸起的台面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水照明灯具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灯罩和陶瓷灯座之间设有一密封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水照明灯具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口筒内壁上部设有第三螺纹;

所述灯头接口外表面设有与该第三螺纹相配合的第四螺纹和一凸台,该凸台环设于灯头接口外表面中部,所述第四螺纹位于凸台下方并与凸台紧邻,所述灯头接口与口筒通过第三螺纹和第四螺纹旋紧连接;

所述凸台向外部延伸形成复数个齿牙,每该齿牙的下表面均具有斜度;

所述口筒内壁安装有一与灯头接口相配合的卡持部件,该卡持部件上设有一端部翘起的顶针,该顶针的上端面具有斜度,该斜度与所述齿牙下表面的斜度一致且方向相同。

2014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被告科林达电器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以拍照、扣押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10月14日,本院在被告科林达电器公司处保全到照片五张,并扣押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种防水照明灯具结构”一个(当场予以封存)。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封存产品系被告公司生产的。

本院认为:原告康旭电器公司享有的“一种防水照明灯具结构”ZL201120154100.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内,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报告认定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因此原告康旭电器公司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

本案中,经比对分析,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ZL201120154100.1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全部对应特征,故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120154100.1、名称为“一种防水照明灯具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科林达电器公司抗辩其享有在先使用权,被告就该抗辩内容提供的有效证据即检验检疫报告的时间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但该检验检疫报告不能体现涉案产品结构的全部技术特征,从其文字表述及所附图片不足以证实其当时的送检产品具有原告康旭电器公司享有的“一种防水照明灯具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5所载明的全部技术特征,更不能证明被告科林达电器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销售的基本事实。

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科林达电器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被告科林达电器公司提出其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科林达电器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康旭电器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原告康旭电器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科林达电器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科林达电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康旭电器公司专利产品种类,被告科林达电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康旭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科林达电器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康旭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防水照明灯具结构”(ZL201120154100.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福州康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福建省闽清科林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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