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403知民初66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皓文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经营者:蒋开峰。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陵县皓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2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且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