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明,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新沥路,无业。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海兰,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许某明向他人购买了假冒的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飘柔”、“潘婷”、“海飞丝”品牌洗发露、“海伦仙度丝”品牌洗发乳、“舒肤佳”品牌沐浴露、香皂共计420件11484瓶(套),然后将上述假冒的产品存放在其租赁的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新旺路一号档口,准备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同年11月15日,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上述假冒的宝洁公司产品,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后,认定上述产品均非宝洁公司产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查扣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329993元。
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将被告人许某明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假冒商品照片、案件移送函,证明惠城区工商局于2013年11月15日对位于惠城区江北蓝天花园仓库进行了调查,发现了该仓库存放的飘柔、潘婷、海飞丝等日化用品一批是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扣押,因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将案件移送惠城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
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占某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受宝洁公司委托,专门负责打假工作,有消费者投诉到宝洁公司,称在惠城区蓝天花园有假宝洁产品销售,2013年11月15日其和云山工商所在上述地点发现假冒宝洁商标的产品有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产品,共查获约677箱。
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与许某明是表亲关系,许某明于2012年10月份在惠城区蓝天花园租了个仓库,叫其帮忙看管,仓库里摆放了由宝洁公司出品的潘婷、海飞丝、海伦仙度丝、飘柔等系列洗发水、沐浴露及洗衣粉等生活日用品,这些产品是许某明自己进货存放在仓库里的,也是用来销售的。
5、证人缪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1月份将位于惠城区云山江北新旺路一号蓝天花园档口租给了一个叫许某明的男子,并签订了两年的合同,他说是用来做日用化工品的仓库,后来12月份时,许某明说做不下去被工商查了,就没有再和其继续租下去,搬走了。
6、辨认照片及签供,证明被告人许某明对其承租的仓库、被查获的海飞丝、飘柔、海伦仙度丝、潘婷、舒肤佳等产品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许某明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明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9、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证明惠城区工商局云山工商所在惠城区江北蓝天花园查获海飞丝、飘柔、海伦仙度丝、潘婷、舒肤佳等一批产品经鉴别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29993元。
11、被告人许某明对其承租仓库摆放向他人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明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329993元,数额巨大,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被告人许某明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品种多样,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如流向市场,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造成威胁,因此,应依法严惩,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是犯罪未遂,故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许某明上诉提出:1、不清楚涉案金额怎么计算出来的,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等证据是由被害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原审量刑畸重,应改判缓刑。
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等证据是由被害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原审量刑畸重,应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许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亦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明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3299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物品由惠州市惠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有惠城价鉴字(2013)5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鉴定程序合法;
对于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原审判决已经做出认定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丽芳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