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知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超。
被告赵金龙,系泗阳县珑珑千百美超市加盟店业主。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查,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知其于2014年12月2日10:00到本院第七法庭参加开庭,该邮件已于2014年10月22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