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09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高强,男,汉族,1991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高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