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先豪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壮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先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林于2011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带自动送水装置的电热水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获得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120502118.6,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黄林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自动送水装置的电热水炉,包括安装有加热装置的基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将自来水管的水直接送入加热水壶内的送水装置,该送水装置包括水塔和水龙头;
所述水塔竖向设置在所述基座上,水塔内贯通设有上水管,所述水龙头设置在所述水塔的塔顶,所述基座的侧部设有进水口,所述上水管的上端与所述进水口连通,下端与所述水龙头连通,来自于自来水管的水经进水口和上水管后从水龙头流入加热壶内。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带自动送水装置的电热水炉,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塔为管状塔,所述水塔承托在所述基座的上端面。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带自动送水装置的电热水炉,其特征在于:所述水龙头和水塔之间通过齿牙相啮合,所述水龙头能够以所述水塔的中心轴为旋转中心旋转230度。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带自动送水装置的电热水炉,其特证在于:还包括一安装在所述基座内的用于泵水的供水水泵,所述供水水泵设置在所述进水口与上水管之间,所述进水口与上水管通过所述供水水泵连接。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带自动送水装置的电热水炉,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控制电热水炉工作的中央控制模块以及操作中央控制模块的操作面板;
所述中央控制模块安装于所述基座内,所述操作面板安装于所述基座的上端面,所述加热装置、供水水泵和操作面板分别与所述中央控制模块的相应端口电连接,加热装置和供水水泵接受中央控制模块发出的指令并根据该指令工作。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带自动送水装置的电热水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的下端面设有一排散热孔。
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带自动送水装置的电热水炉,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装置为电加热装置。
2013年8月26日,黄林的委托代理人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96号“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正门对出人行路面。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黄林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一快递人员交付的货物,并取得《深圳市飞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康盛昌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编号:0039134)、《先豪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及《收据》各一张,随后公证人员对相关货物进行了拍摄。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3年11月15日,黄林以先豪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先豪公司停止侵犯黄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502118.6)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2.先豪公司赔偿黄林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先豪公司负担。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带自动送水装置的电热水炉,包括安装有加热装置的基座,还包括用于将自来水管的水直接送入加热水壶内的送水装置。
该送水装置包括水塔和水龙头;
水塔竖向设置在基座上,水塔内贯通设有上水管,水龙头设置在水塔的塔顶,基座的侧部设有进水口,上水管的上端与进水口连通,下端与水龙头连通,来自于自来水管的水经进水口和上水管后从水龙头流入加热壶内。
水塔为管状塔,水塔承托在基座的上端面。
水龙头和水塔之间通过齿牙相啮合,水龙头能够以水塔的中心轴为旋转中心旋转230度。
一审庭审中,先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7的从属技术特征。
先豪公司以公开号为cn20173451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电子公告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7月15日,公开日为2011年2月9日。
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安全的带水泵电热水壶底座,该底座是由第一开关、第二开关、底座、外壳、出水管、控制电路组成。
第二开关设置在底座上一侧电水壶放置位置的边缘,外壳设置在底座上另一侧,第一开关和出水管分别设置在外壳上,控制电路设置在外壳的内部;
控制电路是由电源、电路板、第一开关、第二开关、变压器、水泵组成;
当把电源接通,电热壶放置在固定的位置上,第二开关受压自动接通,按下第一开关,电路接通,抽水泵开始工作,水从出水口流进壶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号为zl201120502118.6的“带自动送水装置的电热水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先豪公司是否存在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先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先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先豪公司是否存在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黄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3)粤广海珠第25077号公证书,黄林通过公证的方式签收了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有企业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先豪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南35号”以及相关的电话、传真及网址等具体信息。
另,黄林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一并取得《深圳市飞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康盛昌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编号:0039134)、《先豪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及《收据》等相关凭证。
由此可见,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示信息及相关凭证已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表明先豪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先豪公司虽然当庭否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是其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称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或该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先豪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外,先豪公司否认其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黄林对先豪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这一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由黄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确认先豪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先豪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本案中,先豪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公开号cn201734519u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已披露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为2011年2月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符合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对,两者的产品均为一种电热水壶。
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方案中,底座包括第一开关和第二开关,第二开关设置在底座上一侧电水壶放置位置的边缘,第一开关设置在外壳上,当电源接通,电热壶放置在固定的位置上,第二开关受压自动接通,这时按下第一开关,电路接通,抽水泵开始工作,水从出水口流进壶之中。
由此可见,该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中,底座电路中设置的为双开关,并通过该双开关的设置,达到避免出现安全事故,使电热壶底座更加安全实用。
而被诉侵权技术中仅在底座的操作面板上设置了一个开关,并无双开关设计的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先豪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故先豪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现有设计制造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先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第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该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黄林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7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第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黄林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先豪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黄林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黄林请求先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林未举证证明先豪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使用行为,及生产侵权产品需使用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对黄林提出的先豪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使用行为及销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林诉请先豪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先豪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先豪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黄林在本案中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先豪公司向黄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顺德区先豪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黄林名称为“带自动送水装置的电热水炉”,专利号为zl201120502118.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佛山市顺德区先豪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林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驳回黄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黄林负担10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先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上诉人先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改判驳回黄林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黄林承担涉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先豪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1.公证书中的发货地与先豪公司没有关联性,物流单显示涉嫌侵权物品的发货地是中山,证明不是由先豪公司发出,来源无法确定。
2.公证书的发货单虽然显示是先豪公司提供,但未加盖先豪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3.公证书中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先豪公司收到了相应数额的货款,不能证明货款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性。
4.公证书所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外包装显示有先豪公司厂名、厂址等信息,但是由于物流及采购的过程未经公证,不能确定来源于先豪公司。
综上,先豪公司不构成对黄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二、先豪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可以成立。
原审法院所称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上诉人黄林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带自动送水装置的电热水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根据涉案公证书是否可以确认先豪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先豪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可以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
黄林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记录。
当场取得的证据有:1.《深圳市飞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康盛昌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编号:0039134);
2.《先豪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加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先豪电器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等相关凭证;
3.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有企业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先豪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道南35号”以及相关的电话、传真及网址等具体信息。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示内容与先豪公司工商登记内容基本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先豪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同时,上述各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先豪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先豪公司虽然上诉否认该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
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
将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在底座的操作面板上设置了一个开关。
而现有技术相应技术特征是,底座电路中设置为双开关,并通过该双开关的设置,达到避免出现安全事故,使电热壶底座更加安全实用。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开关”设计不相同。
这种区别技术特征并非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也不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所无法联想到的,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上诉人先豪公司认为自己使用了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先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先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