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小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内湖区。
法定代表人:郑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传鑫,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肖宇扬,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广州友贝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魏威,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依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晔。
上诉人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门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友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贝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依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门公司是专利号ZL200910132087.7,名称为“儿童汽车椅”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17日,公开日为2009年12月30日,授权日为2012年1月25日,发明人为麦可·H·吉列,该专利至今有效。
明门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儿童汽车椅,包含一座位构件与一枢接在该座位构件下方的底座构件,且该座位构件与该底座构件可借一锁定装置维持一相对夹角,其特征在于:该锁定装置包括:第一锁定件,设置在该底座构件上,并提供复数预定高度的锁定位置;
一枢接于该座位构件前端的锁定块,所述锁定块包括一第二锁定件,该第二锁定件可锁定于该第一锁定件的一选择预定高度锁定位置上以��该座位构件与该底座构件锁定;
以及一弹性元件,该弹性元件的两端分别枢接于所述锁定块的一第一枢接点及所述底座构件的一第二枢接点,当该第二锁定件与该第一锁定件解除锁定时,该弹性元件被拉伸,使所述底座构件受到一增加与该座位构件之间夹角的转矩作用。
本案中明门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2011年1月25日,明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相升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吴某与工作人员岑某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http://gengyudan.diytrade.com网站,点击该网站内产品目录中品牌为“贝尔铠”、型号为IXS-106的“儿童汽车安全座椅”图片链接,浏览并打印网页显示内容;
该网站首页显示有“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贝尔铠”等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266号《公证书》。
张某甲并进入了http://www.xs-babycarseat.com/cn/index.php网站,浏览该网站内容,点击该网站内“IXS-106”儿童座椅链接,浏览并打印网页显示内容;
该网站首页显示有“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贝尔铠”等字样,在“公司介绍”栏目中介绍翔硕公司设计开发生产了“贝尔铠”系列车用儿童安全座椅等内容,在“联系方式”栏目中载明了公司地址、电话、联系人、手机号和网址等信息。
网页底部还标注有“版权所有: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270号《公证书》。
明门公司指控上述IXS-106型号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
翔硕公司承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否认上述网站由其开办。
而根据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xs-babycarseat.com的主办单位是翔硕公司,网站名称亦为“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2012年4月13日,明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郑某甲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http://chinababycarseat.com/网站,浏览网站内容,点击产品展示栏下的“Nuburgring系列的儿童安全座椅ⅠⅡⅢ组”链接,浏览页面内容并截屏打印;
该网站“公司简介”栏中载明“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儿童用品及附属产品的现代化企业……Gimler是翔硕针对国内市场的自由品牌……”等内容;
“联系我们”栏中载明了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产品展示”栏中展示了Nuburgring系列儿童安全座椅ⅠⅡⅢ组的图片、规格等信息。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92398号《公证书》。
明门公司指控该款座椅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翔硕公司承认该网站由其开办。
2012年4月13日,明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郑某甲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http://www.taobao.com(淘宝)网站,通过搜索“吉曼座椅”关键词方式,对淘宝网上售卖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中掌柜名为“carseat”的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801元,30天售出26件,该网店内并展示有翔硕公司授权其网络渠道经销的授权书;
掌柜名为“aaahobby”、店名为“杭州维轩母婴专卖店”的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756.50元,30天售出27件,该网店内并展示有翔硕公司授权其网络渠道经销的授权书;
掌柜名为“徐泸超”、店名为“宁波雨童母婴用品店”的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783.20元,30天售出6件;
掌柜名为“小黄1000”、店名为“童品无忌婴童用品专营店”的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801元,30天售出5件,该网店内并展示有翔硕公司授权其网络渠道经销的授权书;
掌柜名为“5200wangke”、店名为“乔克爸爸母婴生活馆”的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950元,30天售出0件。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092407号《公证书》。
友贝公司对该公证书无异议,确认掌柜名为“carseat”的网店由其所开办。
翔硕公司表示除其授权销售商外,对其他的网络销售情况并不知情,且淘宝网上的销售数据不真实,是卖家为了店铺信誉而作假的数据。
王某还进入http://zuodiantao.com/cartop137××××9845、http://shipin0573.cn.alibaba.com、http://www.looxiang.com三个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中http://zuodiantao.com/cartop137××××9845页面显示有“车品类TOP卖家汽车用品超市冲金冠特价中”等字样,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890件,成交20件。
http://shipin0573.cn.alibaba.com页面显示为翔硕公司及其产品的有关信息,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员工人数:201-300人;
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
主要销售区域:全球;
月产量:50000套;
年营业额:人民币1亿元/年以上;
年出口额:人民币1亿元以上;
品牌名称:贝尔铠;
公司主页:http://www.xs-babycarseat.com/cn/index.phphttp://shipin0573.cn.alibaba.com”等内容。
http://www.looxiang.com网站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淘宝售价:890元,预计获得龙翔返现回扣:16.02元,掌柜名称:aaahobby,最近销量:24件”等信息,并提供了“立刻去淘宝购买”和“逛逛掌柜店铺”两个链接入口;
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内容与淘宝网上掌柜名为“aaahobby”、店名为“杭州维轩母婴专卖店”的网店展示内容一致。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分别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092394、092324、092393号《公证书》。
翔硕公���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http://zuodiantao.com/cartop137××××9845页面上的信息并非其发布,也不知道发布主体;
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销售数据有夸大成分,主要是为了夸大自身实力,不能作为认定经营销售的证据;
龙翔网上的店主与淘宝网上的店主为同一人,且龙翔网只是进行宣传,实际购买行为是跳转发生在淘宝网上,故销售数据不能重复计算,且该数据也不真实。
2012年8月1日,明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在友贝公司在淘宝网上开办的掌柜名为“carseat”的网店购买了“吉曼LATCH/ISOFIX儿童汽车安全座椅性价比超葛莱GRACO/8J96特价包”产品两件,网页显示该产品价格为768元,30天售出20件;
“宝贝详情”中显示型号为usa01,图片产品规格中显示为“Nurnurgring纽伯格林”。
郑某乙实际通过支付宝付款1460元。
2012年8月6日,郑可婷通过自提方式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汇彩路菁晖街#4-115号、悬挂招牌“广州儿童汽车座椅专卖”的商铺内领取所购的两张汽车安全座椅并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两张及增值税发票两张。
每张收据及发票均载明金额730元,收据上盖有友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发票上盖有上海依丽电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郑某甲见证了上述全过程,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2)粤广广州第220268号《公证书》。
友贝公司确认明门公司取得的两汽车座椅是通过其淘宝网店铺购买并到其场所领取的,发票为依丽公司代开,依丽公司与实际销售行为并无关系。
翔硕公司确认上述汽车座椅由其制造并销售给友贝公司,其与依丽公司无业务往来。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两个儿童安全汽车座椅,品牌为Gilmer,型号为NURBURGRING(纽柏格林)。
经比对,明门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涵盖明门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明门公司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翔硕公司认为两者在尺寸、比例上有所不同,技术功能上基本一致,构成等同。
翔硕公司表示其是根据原股东孙某将的专利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专利号为ZL201020173917.9、名称为“一种儿童汽车安全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号为ZL201030142342.X、名称为“儿童安全座椅”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各一份。
其中ZL201020173917.9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
ZL201030142342.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5日。
翔硕公司并提交了工商登记档案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孙某将于2012年3月20日将其股权转让给胡某。
明门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就友贝公司与翔硕公司的关系问题,友贝公司提交了《经销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carseat在淘宝集市网络渠道经销Gilmer儿童汽车安全座椅。
授权日期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该授权书盖有翔硕公司印章。
翔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友贝公司提供了翔硕公司出具的《货物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兹由广州友贝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购买gilmer(吉曼)Nurburgring(纽柏格林)产品55套,退货6套,单价598元/套。
共计货款29302元,实收30000元,应退款698元。
”友贝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翔硕公司亦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内容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货物名称为“BXS-106(吉曼)”。
明门公司认为两张对账单内容不一致,且翔硕公司与友贝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
翔硕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与名为“aaahobby”的淘宝店铺之间的对账单,表示aaahobby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购买BXS-106(吉曼)产品共70套,退货5套,单价598元/套。
共计货款38870元,实收30000元,应退款8870元。
明门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翔硕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翔硕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明确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但明门公司表示其为证明翔硕公司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37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6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产品的收据和发票。
翔硕公司对上述票据无异议。
但翔硕公司表示,明门公司已就同一种产品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翔硕公司和依丽公司侵犯其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明门公司无权要求重复赔偿。
诉讼过程中,明门公司确认翔硕公司、友贝公司、依丽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关网站及商场货架上进行了下架处理。
另查明:友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威,成立于2011年7月1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汽车用品、儿童用品。
依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晔,成立于1997年6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汽配、婴儿用品、童车童椅等。
翔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某,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儿童汽车安全座椅,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等。
2012年11月19日,明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友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明门公司专利权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依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明门公司专利权的销售行为;
翔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明门公司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翔硕公司、友贝公司、依丽公司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3.翔硕公司支付明门公司在涉案专利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明门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赔偿明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4.翔硕公司赔偿明门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160元;
5.翔硕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明门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10132087.7号、名称为“儿童汽车椅”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明门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明门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翔硕公司表示其是根据原股东孙某将的专利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因孙某将申请并获得授权的ZL201020173917.9实用新型专利和ZL201030142342.X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明门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故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友贝公司未经明门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侵犯了明门公司的专利权;
而依丽公司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开具销售发票,应视为与友贝公司构成共同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鉴于友贝公司已经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明门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现明门公司也未有证据证实友贝公司至今仍有侵权行为,故已无判决停止侵权之必要。
另���,明门公司是通过不特定的公证购买方式获得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常理可推定友贝公司、依丽公司尚有库存,故原审法院对明门公司要求友贝公司、依丽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翔硕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实际制造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翔硕公司未经明门公司许可,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明门公司专利权的儿童汽车座椅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明门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明门公司已确认翔硕公司已经停止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已无判决之必要。
翔硕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根据常理推测应有一定的库存。
故明门公司诉请翔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明门公司未能提交能够证���其实际损失或翔硕公司获利的证据,友贝公司和翔硕公司虽然提交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仅是一种单方陈述,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货物交接、款项交付等具体履行情况,且该对账单也无法全面反映翔硕公司就该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故难以仅凭对账单作为判断赔偿数额的依据。
而淘宝网的销售数据一来只能显示30天以来的销售数量,二来该销售数据的准确性有待考证,故也难以将淘宝网的销售数据单独作为认定销售数量和金额的依据,但因其确实可以反映销售的部分情况,故以之作为酌定赔偿数额时参考的一个因素较为适宜。
综上,因明门公司的实际损失、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侵权获利、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法在法定范围酌定赔偿数额。
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特别注意到以下一些因素:1.涉案专利是发明权专利,���申请日距今仅有几年时间;
2.翔硕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翔硕公司在其官网上宣称公司生产规模大,营销金额高,其虽在诉讼中以夸大宣传为由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反证;
4.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是为了保护儿童在乘车过程中的安全,而其安全性主要通过座椅的结构方案来实现,故涉案专利技术在产品价值中的比重很高;
5.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相对较高,且在网络上有多个商家进行销售。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认翔硕公司应赔偿明门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另外,明门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有单据支持,翔硕公司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明门公司要求翔硕公司支付涉案专利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前使用明门公司专利的专利使用费,其依据为gengyudan.diytrade.com和www.xs-babycarseat.com/cn/index.php两个网站上所显示的信息。
对此���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网站中关于公司名称及相关信息、品牌等内容,均指向翔硕公司为网站的开办者或宣传获益方,但仅凭网页信息尚无法证实明门公司指控的“IXS-106”型号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并采用了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故明门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翔硕公司提及的明门公司重复获赔的问题,鉴于翔硕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明门公司是就某一个特定的侵权产品提起了重复诉讼,且明门公司在同一个产品上存在多种性质不同的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分别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翔硕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州友贝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依丽电子有限公司销毁其库存的侵犯明门公司名称为“儿童汽车椅”、专利号为ZL200910132087.7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停止制造侵犯明门公司名称为“儿童汽车椅”、专利号为ZL200910132087.7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产品;
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明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明门公司赔偿合理开支15160元;
五、驳回明门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明门公司负担5500元;
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00元。
上诉人翔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翔硕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明门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向上海一中院对翔硕公司提起(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2、223号民事诉讼,上海一中院已经判决翔硕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翔硕公司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已经全部在上海判决中赔付,故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维持其他判决事项,一、二审诉讼费由明门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明门公司答辩称:本案专利与上海两案的专利属于不同专利,本案和上海两案均为酌情的法定赔偿,且本案一审在酌情时考虑的因素与上海两案考虑的因素完全不同,因此,一审酌情20万合法适当。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友贝公司、依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翔硕公司对一审判决其专利侵权成立、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判决内容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翔硕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明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适当。
本院认为,翔硕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本案专利,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明门公司损失、翔硕公司获利或者专利许可费的情况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翔硕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翔硕公司在官网上称其生产规模大营销数额高、本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价值比重、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决,且其酌情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翔硕公司认为由于���已经就被诉侵权产品在上海的生效判决中支付了赔偿数额,本案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首先,翔硕公司并未就本案和(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2、223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侵权产品进行举证;
其次,本案和(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2、223号生效民事判决保护的是不同的专利,一审在酌情判决20万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本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价值,因此,翔硕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翔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4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宁波翔硕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