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美仕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
法定代表人:谷东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梅,系该公司行政专员。
委托代理人:柳兴坤,系该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净霸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袁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奥美仕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于书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净美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于书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梅,系该公司行政专员。
上诉人北京奥美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美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净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霸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奥美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净美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霸公司诉称:净霸公司是一家集专业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空气净化器制造企业。
2005年1月9日,净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伟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为“空气净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06年2月8日,上述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053694.1,专利证书号为第757625号。
净霸公司经袁伟雄授权,依法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权。
2012年初以来,净霸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未经净霸公司许可,大量生产和销售仿制净霸公司上述专利的产品,其生产并销售的“MFRESH”牌、型号为“SY100”的车载净化器,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净霸公司的专利权。
为此,净霸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净霸公司专利号为ZL200520053694.1实用新型专利的型号为“SY100”的车载净化器,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机器设备;
2、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赔偿净霸公司人民币30万元(包括净霸公司为调查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律师费等在内);
3、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其口头答辩一致意见: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知道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净霸公司经本案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取得本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权,许可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9日,名称为“空气净化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8日,专利号为ZL200520053694.1,专利证书号为第757625号。
净霸公司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所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净霸公司称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净霸公司直接向“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并取得发票1张。
该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外包装盒,但产品上有“MFRESH净美仕”、“M”、“YL-12865966”等字样,产品底部白色标贴上,记载产品名称为“净蓝车载空气净化器”,产品型号为“SY100”。
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在一审开庭笔录第14页当庭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北京奥美仕公司生产、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系“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的标识。
但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辩称不知道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来源,被控侵权产品与深圳奥美仕公司无关。
净霸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02828557)1张,该发票记载,“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1日,空气净化器,SY100,298元”,该发票上盖有“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对该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该发票由“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过空气净化器。
但不确认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
净霸公司提交《产品保修卡》、《产品说明书》各一份。
该《产品保修卡》上记载,“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是运营商,北京奥美仕公司是制造商,并有“MFRESH净美仕”标识;
该《产品说明书》上有“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的署名,有“MFRESH净美仕”标识。
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对该《产品保修卡》、《产品说明书》不持异议。
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名称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净美仕公司”,核准变更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
净霸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空气净化装置,包括一壳体、一高压产生器以及复数组筒状电极和针状电极,放电的针状电极位于接地的筒状电极轴线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内设有一电极保持座,电极保持座上设有与筒状电极对应的阶梯状通孔,筒状电极可拆卸地插入通孔,相邻的通孔部分重叠,相邻的筒状电极侧壁相互接触并导电。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空气净化装置,包括一壳体、一高压产生器以及复数组筒状电极和针状电极;
B、放电的针状电极位于接地的筒状电极轴线上;
C、所述壳体内设有一电极保持座;
D、电极保持座上设有与筒状电极对应的阶梯状通孔;
E、筒状电极可拆卸地插入通孔;
F、相邻的通孔部分重叠;
G、相邻的筒状电极侧壁相互接触并导电。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空气净化装置,包括一壳体、一高压产生器以及复数组筒状电极和针状电极;
b、放电的针状电极位于接地的筒状电极轴线上;
c、所述壳体内设有一电极保持座;
d、电极保持座上设有与筒状电极对应的阶梯状通孔;
e、筒状电极可拆卸地插入通孔;
f、相邻的通孔部分重叠;
g、相邻的筒状电极侧壁相互接触并导电。
经一审当庭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净霸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深圳奥美仕公司生产侵权,指控北京奥美仕公司生产、销售侵权,指控北京净美仕公司销售侵权。
净霸公司提交了(2013)粤佛顺德第53665、53666号、536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在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设立了旗舰店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但因净霸公司在本案中未指控许诺销售侵权,故对该存入光盘的网页公证内容,在本案中无需过细叙述。
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
查,该现有技术是一份专利号为ZL00260519.8的对比文献。
该对比文献至少未公开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电极保持座上设有与筒状电极对应的阶梯状通孔”、“相邻的通孔部分重叠”等技术特征。
净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298元。
净霸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名称为“空气净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20053694.1)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净霸公司经本案专利权人独占实施被许可授权,依法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净霸公司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论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净霸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若落入,净霸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深圳奥美仕公司生产侵权,指控北京奥美仕公司生产、销售侵权,指控北京净美仕公司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采纳以及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论焦点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净霸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经比对,净霸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被控侵权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案专利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论焦点之二,若落入,净霸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深圳奥美仕公司生产侵权、北京奥美仕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北京净美仕公司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北京净美仕公司是否构成销售侵权的问题。
净霸公司向“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也向净霸公司出具了销售增值税发票,《产品合格证》记载“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系运营商,“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
“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净美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亿朗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北京净美仕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北京奥美仕公司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侵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北京奥美仕公司当庭自认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产品合格证》记载北京奥美仕公司是制造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奥美仕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侵权。
第三,关于深圳奥美仕公司是否构成生产侵权的问题。
净霸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具体指向深圳奥美仕公司,深圳奥美仕公司一审当庭否认生产侵权,净霸公司指控深圳奥美仕公司实施了生产侵权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
深圳奥美仕公司否认生产本案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论焦点之三,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是否采纳以及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专利号为ZL00260519.8的对比文献,作“现有技术”抗辩。
但该对比文献至少未公开侵权产品所具有的“电极保持座上设有与筒状电极对应的阶梯状通孔”、“相邻的通孔部分重叠”等技术特征,故原审法院对“现有技术”抗辩不予以采纳。
净霸公司指控深圳奥美仕公司构成生产侵权,证据不充分,深圳奥美仕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净霸公司指控北京奥美仕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侵权成立,北京奥美仕公司对其实施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北京净美仕公司一审当庭确认该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系其标识,应当连带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净霸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
净霸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因半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无法判定,且净霸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专用模具以及侵权机器的现存状况,故净霸公司关于销毁侵权专用模具和机器、以及销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空气净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20053694.1)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净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净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连带负担。
北京奥美仕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净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是:1、净霸公司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属于无效专利。
现有技术对比文件ZL93237206.6多管组合式静电除尘装置披露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该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2、北京奥美仕公司的产品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3、净霸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非适格主体。
涉案专利备案的2010年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为佛山市净霸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又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净霸公司,后一许可应为无效,净霸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4、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北京奥美仕公司刚刚完成被控侵权产品的研究开发,仅做了少量样机,也没有在淘宝、京东网上规模销售。
北京奥美仕公司与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样品确认书、送货单可以证明。
净霸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并非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净美仕公司同意北京奥美仕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北京奥美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1,中国专利公布公告(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6月9日涉案专利曾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佛山市净霸光催化有限公司,非本案净霸公司,净霸公司提交的许可授权书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1月1日,如果本案净霸公司系经佛山市净霸光催化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没有必要二次许可,因此,净霸公司非本案诉讼主体;
证据2,专利号为ZL93237206.6名称为“多管组合式静电除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为该专利公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3,(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01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仅在网上销售,且2014年2月已停止销售,实际销售数量以奥美仕公司后台保存的数量、价格为准;
证据4,成本核算表(原件),拟证明每台产品总成本为53元,销售价为298元,利润约为240元一台;
证据5,委托加工合同(原件),拟证明奥美仕公司开模时间不长,与停止销售时间相差较短,不存在大规模销售;
证据6,天猫、京东后台销量的真实性说明,拟证明其在天猫、京东后台的销售数据不可以随意修改,通过拨打天猫、京东官方电话可以验证。
净霸公司当庭质证称,证据1、2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1的证明内容,净霸公司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佛山市净霸光催化有限公司是净霸公司更名前的名称。
证据2,对比文献中的专利早在1994年5月已公开,一审未提出,二审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具体区别如下:A、两者主体结构显著不同。
对比文献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体结构为一箱型结构,箱体中每个金属管的一端与箱体固定链接,另一端与盖在箱体上的绝缘的盖板固定连接;
相邻的金属管一端一起插入箱体的凹槽中,它们的另一端一起插入盖板的凹槽中。
涉案专利主体结构为一电机保持座,电机保持座上设有与筒状电极对应的阶梯状通孔,筒状电极一端(而非两端)可拆卸地插入电极保持座的通孔中。
B、两者放电电极的形状不同。
对比文献权利要求保护的形状为一端始于高压静电连接的导电管,另一端的尖端封闭并突出一放电针;
涉案专利电极为针状电极。
C、两者金属管(筒状电极)的排列结构不同。
对比文献为单排排列,涉案专利为复数组,权利要求10明确筒状电极排列呈环状或矩阵状。
D、至少“与筒状电极对应的阶梯状通孔”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献公开。
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后台数据可以随时修改。
证据4,认可真实性,但不能支持奥美仕公司获利不多的主张。
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事后补签的可能性。
证据6,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奥美仕公司网店后台销售数额的真实性。
净霸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净霸公司系由佛山市净霸光催化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33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
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即使登记资料信息真实,但复印件公章不全、看不清出具复印件单位全称,且复印件清楚写明“以上资料仅供参考”,上网无法检索到有关佛山市净霸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因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净霸公司由佛山市净霸光催化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另查明:一审开庭审理时,深圳奥美仕公司、北京奥美仕公司、北京净美仕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除不具有阶梯状通孔外,其余技术特征均具备。
二审庭审过程中,北京奥美仕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袁伟雄是专利号为ZL200520053694.1、名称为“空气净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净霸公司经专利权人袁伟雄授权许可,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净霸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二)奥美仕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净霸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北京奥美仕公司认为净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诉前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等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本案中,2012年1月1日,袁伟雄与净霸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将涉案专利授权净霸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许可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净霸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其主张涉案专利权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净霸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至于北京奥美仕公司认为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受让人为佛山市净霸光催化有限公司,而非净霸公司,如两者系同一人,无需两次授权的问题。
净霸公司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7月25日,佛山市净霸光催化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净霸公司。
有鉴于此,袁伟雄将涉案专利在2010年授权佛山市净霸光催化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后,又于2012年1月1日重新授权许可净霸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其授权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北京奥美仕公司以此主张净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奥美仕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专利法》(2000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针对净霸公司的侵权指控,北京奥美仕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以专利号为ZL93237206.6、名称为“多管组合式静电除尘装置”的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
该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7月2日,公告日为1994年5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5年1月9日,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时间要件,可以进行对比。
本案中,净霸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因此,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将北京奥美仕公司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多管组合式静电除尘装置”包括绝缘的箱体,箱体中装有顶端具放电针的放电电极(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针状电极),每个放电电极外部装有金属管(相当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状电极),相邻金属管彼此接触;
每个金属管的两端分别与箱体以及盖在箱体上的绝缘的盖板固定连接,每个放电电极的底部穿过盖板上的孔与导电的固定板连接,固定板与箱体连接,高压静电的一个电极与金属管连接,另一个电极与固定板连接。
将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对比,对比文件至少没有公开设置在电极保持座上供筒状电极定位的阶梯状通孔;
且筒状电极并非可拆卸地插入通孔,而是一端插入箱体凹槽,另一端插入绝缘盖板凹槽中,并与箱体、绝缘盖板固定连接。
此外,对比文件也未明确公开高压产生器。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该对比文件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北京奥美仕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北京奥美仕公司为证明其因涉嫌侵权所获得利益,提交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01号公证书、成本核算表、委托加工合同、样品确认书、送货单以及天猫、京东后台销量数据的真实性说明等证据,以证明侵权持续的时间短、获利少,通过拨打天猫、京东官方电话可以验证在天猫、京东后台的销售数据不可以随意修改,所以,应当降低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首先,从(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0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看,该公证书系对京东商城、天猫商家中心后台页面内容的证据保全,仅反映公证保全时的实时页面信息,不能反映页面记录信息变动情况;
其次,虽然京东、天猫网均有类似开放平台卖家积分管理规则、禁发商品及信息管理规范等,约束卖家、引导自治,防止商家随意更换商品、变更商品页面信息等违规行为,但北京奥美仕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天猫、京东后台销量数据的真实性说明等,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京东、天猫平台上的商品页面信息的客观性;
第三,即便如北京奥美仕公司所称其所在天猫、京东后台销量数据客观真实,也不能确定天猫、京东商城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唯一销售平台或者销售渠道;
第四,SY100成本核算系北京奥美仕公司单方出具,净霸公司并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确认;
第五,委托加工合同、样品确认书、送货单等,作为相对人的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即便该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侵权持续时间也仅是酌定赔偿数额的一个要素;
最后,净霸公司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因此,北京奥美仕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其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奥美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奥美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