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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70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广东省清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濠江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唐某某(已判刑)商议在汕头地区租商场卖假货的事宜。

2012年5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和唐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与汕头市濠江区万福超级商场的业主柯某某(已处理)签订租用万福超级商场的租赁合同,柯某某以每天3000元、租期45天,总价135000元的价格将万福超级商场出租给被告人杨某某和唐某某等人使用。

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人杨某某和唐某某从广州不同的批发市场选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雇佣成清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为管理人员,雇佣梁某某等二十余人作为销售人员从2012年5月23日至25日上午在原万福超级商场一、二层,以“紧急装修大清仓”、“清仓打折”等虚假名义吸引消费者,进行销售。

2012年5月23日至25日,该商场销售额为人民币101655元。

经对该商场未销售的产品进行扣押清点,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42个品种,涉及侵犯12家公司的商标注册权,假冒26个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汕头市濠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与该批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同品牌相同型号的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5954.81元。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广州市狮岭派出所投案,并被寄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批(附照片);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2012���汕濠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罗某甲、林某某、罗某乙、黄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唐某某、杨某某、成清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5、汕头市濠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汕濠认函(2014)205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

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辩解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组织、领导的作用,是主犯,应按照被告人杨某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交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礼彬审判员  肖少光审判员  陈翠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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