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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昌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黄昌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滨,系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哥哥黄某乙的身份资料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间名叫“0o钟情世界o0”的网店。

黄某甲通过在网络论坛上发布销售假冒天梭、卡西欧等品牌手表的帖子并用QQ与客户联系后,叫客户在网店拍相同价格的假冒卡西欧手表,后让客户以支付宝或货到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接着黄某甲将客户需要的手表款式、收货地址发给其供货的上家李某某(另案处理),由李某某邮寄发货。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黄某甲销售假冒品牌手表金额共92188.8元,获利约1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对其上网用的手机、涉案银行卡照片、涉案淘宝网店截图、网店交易记录截图、交易明细的指认笔录;

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对其在涉案网店购买的手表、涉案网店首页截图的指认笔录;

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对其向被告人购买的手表的指认笔录;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对涉案网店首页截图的指认笔录;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甲、涉案网店首页截图的辨认、指认笔录;

证人何某某、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黄某甲、涉案网店首页截图的辩认、指认笔录;

搜查笔录;

扣押决定书;

扣押物品经过;

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

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某学院出具的《关于黄某甲同学在校表现的说明》;

被告人销售的手表照片;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具的鉴定书;

代理人委托书、授权书、涉案商标注册证;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是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

被告人黄某甲法律意识淡薄,受他人利用在淘宝网店卖假手表,其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所销售的手表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天梭有限公司第159951号注册商标、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第3563056号、第1464498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要求接受讯问后,被告人黄某甲于次日凌晨1时,自行去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当日被刑事拘留。

证人卢某某、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各自在被告人黄某甲的淘宝网店上购买的手表,其中证人卢某某提交的手表正面及背面分别标注了“TISSOT”标识,证人罗某某提交的手表正面及背面分别标注了“CASIO”、“EDIFICE”标识。

又查明,第159951号“TTISSOT”(上下结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天梭有限公司,第3563056号“CASIO”、第1464498号“EDIFIC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电子手表、无线电自动控制手表、表等,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黄某甲销售的手表上所使用的“TISSOT”、“CASIO”、“EDIFICE”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经权利人的授权单位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再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是在校的学生,某学院出具的《关于黄某甲同学在校表现的说明》反映,黄某甲在校期间各方面表现良好,作为班干部积极协助老师管理班级,并且获得学校“国家助学金”等奖项,恳求有关部门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自行开设网店,直接与买家联系确定货物的品牌、型号、价格等,而后才联系“上家”发货,由被告人收取货款,故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与其“上家”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是在校学生,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HTC”手机1台(手机串号990002910782562)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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