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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哈纯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0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昆知民初字第10号
案件名称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哈纯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10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昆明哈纯啤酒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知民初字第10号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哈纯啤酒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啤公司)诉被告昆明哈纯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纯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哈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珊,被告哈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珂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为中国最大的啤酒生产商之一,拥有“哈尔滨”商标、“哈尔滨”图文商标、“HARBIN”商标、“HARBIN哈尔滨啤酒”图文商标、“雪山”图形商标。

自2012年12月以来,被告哈纯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及其近似商标的啤酒,并在瓶身及外包装中间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雪山图案及读音近似的“唫哈醇”字样,整体瓶身造型及瓶贴的颜色、文字、图案的排列和组合均与原告产品外观基本一致,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起诉时,原告曾将名为刀成鹏的自然人列为被告之一,理由是刀成鹏销售了由被告哈纯公司生产的啤酒,并为此受到工商行政处罚,后因刀成鹏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刀成鹏的起诉。

)此外,原告还在当庭提出被告哈纯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外观,但并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诉请。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哈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哈纯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商标标识及材料;

3、被告哈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哈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哈纯公司答辩称:1、被告使用的是“图形+唫哈醇+JINHACHUN”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2、原告没有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所反映的侵权事实,原告所称网站也并非被告所有的网站,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哈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哈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哈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三、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四、被告公司网站信息;

五、“哈尔滨”商标注册证(第3447960号)及变更证明;

六、“哈尔滨”加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第105985号)及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七、“HARBIN”商标注册证(第3544628号)及变更证明;

八、“HARBIN”加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第5485365号)及变更证明;

九、“雪山”图形商标注册证(第7236424号)及变更证明;

十、“中国驰名商标”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

十一、“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十二、原告产品与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对比;

十三、冰啤啤酒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2-J-0453号);

十四、景工商强字(2013)05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

十五、景工商处字(2013)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六、2013年2月被告侵权查处图片(第2组图片证据);

十七、2013年2月发生的调查费用开票资料及收款通知书;

十八、“哈纯“商标注册证(第3447972号)及变更证明。

原告哈啤公司还当庭补充提交了:十九、云南星威啤酒公司被查处情况;

二十、勐腊县查处仿冒哈尔滨啤酒的相关情况;

二十一、证明。

此后,原告哈啤公司还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两份由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调取照片的复印件。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哈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6、商标详细信息;

7、“唫哈醇”啤酒瓶贴及包装。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第3447960号、第105985号、第3544628号、第5485365号、第7326424号和第3447972号等6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啤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5月17日,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案外人刀成鹏作出行政处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刀成鹏销售了由被告哈纯公司生产的“唫哈醇”啤酒,上述啤酒瓶身标有“百威英博”和英文字母“ABInBev”商标标识,经商标注册人哈啤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并不是由其生产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刀成鹏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权,依法被处以人民币15000元的罚款并没收侵权商品。

原告哈啤公司认为,由案外人刀成鹏销售的啤酒商品系由被告哈纯公司生产,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哈啤公司表示其无法提供被诉侵权实物,理由是该实物已被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销毁。

庭审后,原告哈啤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2份照片复印件,照片内容为啤酒瓶对比照,在上述照片复印件上写有“此照片由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2013年刀成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案件卷宗提供”并加盖有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

另查明,原告哈啤公司所称的被告哈纯公司的网页未经过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页实际经营主体,无法证明该网页与被告哈纯公司的关系。

还查明,被告哈纯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2012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哈纯公司取得第10058780号注册商标,核对使用在第32类包含啤酒在内的商品上。

关于被告哈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哈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被告哈纯公司实施了何种行为,才能对该行为的性质作出评判。

原告哈啤公司认为在案外人刀成鹏被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一案中涉及的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哈纯公司生产,但由于原告哈啤公司无法提交该被诉侵权实物,且侵权实物已被销毁,因此,本案据以比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基础证据为原告哈啤公司所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照片。

由于原告哈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有6项,此外,哈啤公司还主张被告哈啤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但从被诉侵权实物的照片上并不能完全反映被诉侵权实物及其外包装的整体及局部形态,且仅由照片上的被诉侵权实物也无法查明被诉侵权实物与被告哈纯公司之间的关系。

虽然销售该被诉侵权实物的案外人刀成鹏受到了景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但其被处罚的原因是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实物使用了与原告哈啤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威英博”和英文字母“ABInBev”商标标识,而上述注册商标并不包含在原告哈啤公司主张权利的6项商标中,因此其被处罚的理由也与本案无关。

此外,原告哈啤公司所提交的显示被诉侵权实物的网页一方面缺乏被诉侵权实物的完整清晰图片,另一方面该网页也未经查证与被告哈纯公司有关。

综上,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根据原告哈啤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实物照片认定被告哈纯公司实施了何种行为,当然也无法判断被告哈纯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哈啤公司的诉请缺乏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哈纯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哈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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