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4号4层4A-3。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官成,太原市迎泽区友好眼镜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思保,男,汉族。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官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刘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思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台资企业,生产专业产品包括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高级板材框及各种镜片,旗下拥有品牌为时尚的“PROSUN保圣偏光太阳镜”、奢华的“SUNMODE圣摩登时髦太阳镜”、专业的“IXRON艾克朗”三个针对不同消费群体的国际品牌。
多年以来,原告以中国大陆为中心,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澳洲及东南亚等地区及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标分类第9类上注册“保圣”、“及”、“宝聖”等系列商标,其后陆续申请注册“PROSUN”、“PROSUN及图”等系列保护性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十几年的推广使用,包括“保圣”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使用“保圣”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极高的美誉度,1994年以来在每个月的《中国眼镜杂志》上的“中国眼镜品牌榜”太阳镜综合排名均为第一,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7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保圣”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同时,包括眼镜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保圣”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2年10月21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保圣”眼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偏光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注册商标造成巨大的声誉损失和财产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当地市级日报或晚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眼镜费用36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3936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官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10月21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好友眼镜行”保圣假冒伪劣眼镜一副,被告认为公证员监督购买事实根本不存在。
原告未提供公证员在场的证据,所以公证书纯属虚假编造,完全是原告串通公证人员提供的虚假证书。
2、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是原告自己做出的鉴定书,不知原告是根据哪条法律依据?
原告因提交第三方检验认定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第三方鉴定书。
3、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是友好眼镜店,提供的票据却是好友眼镜行的,令人费解。
友好眼镜店早在2010年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刘官成。
票据、印章、刷卡机都是标明“友好”的,不知原告的“好友”票据与其有何关系。
原告在打印诉状时,既然知道2012年7月已被侵权,10月21日所购买的事实,本应在打印时,把时间日期一并打印进去,却在打印完好后,又用手写填进日期和时间。
在律师委托书中,把刘沛鑫改为刘官成。
从这两点细节上就说明了原告是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后捏造出来伪证。
4、据了解,在太原有十多家眼镜店因侵权进行了赔偿,原告应找出制造假眼镜源头,被告怀疑原告恶意诉讼。
5、原告在2012年7月就发现被告有商标侵权行为,并在同年10月21日购买了保圣侵权眼镜一副,时隔两年才进行起诉维权。
原告为什么不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当时进行维权举报及诉前申请?
被告认为原告完全是模糊事实真相,为制造虚假证据创造可乘之机来达到蓄意敲诈的目的。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店在2012年4月12日在太原磊晶眼镜批发部购买了三副保圣眼镜(当天卖了一副,不小心压坏一副,送给朋友一副),该批发部负责人是聂庆江。
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聂庆江因2011年9月29日卖过一副保圣眼镜,2013年8月21日,已在法院审理和赔偿处理。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8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眼镜、镜片、镜框、眼镜零配件、批发零售百货、眼镜技术的推广等。
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保圣”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24895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
眼镜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
2004年9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与原告。
2009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2007年5月2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保圣”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34644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
2009年6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保圣”商标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2009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保圣”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1)第31145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保圣”商标为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江玉龙、李善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河于2012年10月21日来到位于太原市五一路18号挂有“好友眼镜店”招牌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冯文河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太阳镜一副,支付人民币360元,并取得山西省好友眼镜行配镜单、交通银行POS签购单和名片。
随后,冯文河将所购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李善忠对该眼镜店的外景及店招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2012年11月5日,冯文河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冯文河对以上所购买的太阳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然后对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交由冯文河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了(2012)厦思证内字第5135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山西省好友眼镜行配镜单、交通银行POS签购单、名片、眼镜店照片、所购眼镜照片五张。
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眼镜外包装盒上标有“保圣偏光太阳镜”和“保圣”标识,外包装盒一侧印有“总代理/授权制造: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日东路23号”等字样。
在眼镜左右镜腿上外侧均有“”标识;
左镜腿内侧下方标注“192164□14-134”,右镜片的上角印有“保圣”标识。
盒内所附镜布上印有“保圣”及“保圣偏光太阳镜”标识。
眼镜盒内装有山西省好友眼镜行配镜单及友好眼镜店名片一张。
2012年11月5日,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内容为:“兹证明2012年10月21日,购买于山西省太原市五一路18号的挂有“好友眼镜店”招牌的眼镜店的标有“”品牌、眼镜腿写有1921的太阳镜,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保圣”品牌偏光太阳镜产品。
其假冒特征为:镜腿的印字颜色不同,偏白,字印在塑料套部位不对,真货印在金属部位的,镜片的印字弧形不对,真货为直线的,该太阳镜做工粗糙等等。
”被告刘官成系太原市迎泽区友好眼镜店经营者,该眼镜店的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销售、验光、配镜服务。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7月5日。
经营场所为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18号-3。
2012年10月21日公证取证时,被告眼镜店挂有“好友眼镜店”招牌,2013年被告将“好友眼镜店”招牌换为“友好眼镜店”。
上述事实,有(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1243号公证书、(2010)厦证经字第1244号公证书、(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2012)厦思证内字第5135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实物、鉴定书、交通银行POS签购单、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眼镜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眼镜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以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认为公证员监督购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公证书是虚假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作为专业从事生产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等的企业,其提供的《鉴定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故被告要求出具第三方鉴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官成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友好眼镜店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原告取证购买被控侵权眼镜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于2013年将“好友眼镜店”招牌换为“友好眼镜店”,根据原告提供交通银行POS签购单,商户名为“太原市迎泽区友好眼镜店”,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眼镜。
故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好友眼镜行配镜单是太原市迎泽区好友眼镜店出具的而非被告,原告所购的眼镜并非从被告处购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所购侵权眼镜系从太原磊晶眼镜批发部购买的证据,故被告以其销售的眼镜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也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官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对商标注册证第1248955号、第4346446号的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刘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太原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刘官成承担;
三、被告刘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刘官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