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
被告邳州市维纳斯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磊。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
原告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合堂公司)、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凯公司)诉被告邳州市维纳斯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维纳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凯华,被告邳州维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诉称: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在国家商标局登记第757659号商标,商标名称“维纳斯”,核定范围为: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维纳斯品牌发源于台湾,于1993年被引进中国后,短时间内全国各地直营店加盟近百家,成为婚纱摄影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2009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紫合堂公司,2014年1月9日,紫合堂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丽凯公司。
邳州维纳斯公司未经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许可,擅自在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南路金鼎广场(原种子公司)开设招牌名称为“维纳斯结婚广场”、“维纳斯婚纱摄影旗舰店”的店铺,并且邳州维纳斯公司在工商注册的字号为“维纳斯”。
该店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直接使用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维纳斯”商标对外进行营业和对外宣传,并且开设网址为的网页,使广大消费者以为该店系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存在一定关联,同时使相关区域内的摄影经营者不再加盟原告经营的品牌,严重侵犯了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邳州维纳斯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使用“维纳斯”字号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立即停止在网址为的网页上侵权行为;
4、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出具书面申请,撤回诉状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维纳斯′字号对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保留诉权)。
”被告邳州维纳斯公司答辩称:邳州维纳斯公司是经过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
“维纳斯”是企业的字号,邳州维纳斯公司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在经营中使用“维纳斯”是对企业字号的合法、合理使用。
在邳州维纳斯公司经营的江苏省邳州市区域,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从未对其“维纳斯”品牌做过任何形式的宣传推荐,也没有一家直营店或者加盟店。
邳州维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磊家族从事摄影行业已有二十余年,其开办的婚纱摄影店在邳州市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显著的知名度。
邳州维纳斯公司在其网站的“关于我们”网页简介中明确表明“邳州市维纳斯婚纱影楼”的前身是邳州市明星照相馆,始创于1990年,历经20多年的历史,发展成为今天的邳州市维纳斯婚纱影楼、维纳斯结婚广场”等内容,明确区分了邳州维纳斯公司与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所拥有的“维纳斯”品牌的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邳州维纳斯公司没有侵犯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驳回原告诉请。
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3984号公证书,证明维纳斯商标注册核准范围及有效期;
上海维纳斯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注册了维纳斯商标;
2009年5月7日第757659号的商标转让给紫合堂公司。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797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月6日第757659号商标转让给丽凯公司。
上海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2461号公证书。
上海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2462号公证书,证据3、证据4证明丽凯公司授权上海清丰县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使用“维纳斯”商标,转让合同中有商标使用费数额,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页,证明邳州维纳斯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照片一组,证明邳州维纳斯公司侵犯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邳州维纳斯公司网站网页截图一组,证明邳州维纳斯公司利用互联网使用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商标的事实。
上海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6899号公证书,证明“维纳斯”商标被评定为“中国著名品牌”,“维纳斯”商标在婚纱摄影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上海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6900号公证书,证明“维纳斯”商标被评定为“中国婚纱摄影行业十佳诚信品牌”,“维纳斯”商标在婚纱摄影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周围其他城市“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照片一组,证明在徐州市周围的苏鲁豫皖地区众多城市存在原告授权的“维纳斯”婚纱店(包括:商丘市区、柘城县;
周口市区、亳州市区;
宿州市区;
济宁市区;
济宁市鱼台县、曲阜市、金乡县;
连云港市区、灌云县;
淮安市区;
单县),证明原告的“维纳斯”商标有社会影响力。
网页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旗下部分加盟店通过网页、微信、微博等方式进行宣传的事实,证明原告的“维纳斯”商标有社会影响力。
上海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6464号公证书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紫合堂公司许可合肥市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证明原告的“维纳斯”商标有社会影响力。
上海东方公证处(2014)沪东证经字第16463号公证书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紫合堂公司许可绵阳市维纳斯婚纱摄影店使用商标的情况,证明原告的“维纳斯”商标有社会影响力。
邳州维纳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7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根据证据1公证文书的记载,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注册号是757659,该注册号的商标是由红色椭圆形图形为背景,在背景图上有“维纳斯”三个汉字,还有三个英文单词,分别是VENUS、WEDDING、PLAZA,该复印件上没有三个英文单词,红色背景也看不清楚;
证据8、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两份荣誉证书的评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评定资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评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
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即便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徐州地区具有知名度,因为这些照片上显示的维纳斯婚纱摄影店都是在徐州地区之外,甚至在外省市。
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12和证据13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无证据证明两份加盟许可合同实际履行,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发票,原告方单方制作的收据无法证明该两份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
从两份合同关于加盟管理费的约定看,同样的商标许可,收取费用悬殊太大。
即便商标许可合同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在四川绵阳和安徽合肥许可他人使用商标。
对被许可摄影店的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工商部门加盖印章的企业信息资料,而这两份资料信息是从网上下载的,无法确认上面信息的真实性。
邳州维纳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邳州维纳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邳州维纳斯公司是合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字号是“维纳斯”,邳州维纳斯公司对“维纳斯”字号依法有权合法使用;
明星照相馆及明星婚纱影楼相册带及照片各三份。
证明被告在以邳州维纳斯公司名称经营婚纱摄影之前,已经以明星照相馆名称开展婚纱摄影业务,在邳州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市场占有率;
邳州维纳斯公司网站上“关于我们”栏目的网页宣传内容。
证明邳州维纳斯公司前身为明星照相馆,与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或者混淆;
证人丁某证言。
证人丁某陈述:邳州维纳斯公司前身是邳州市明星照相馆,证人从小学开始就经常去照相。
证人陈述其不知道有一家上海摄影公司注册了“维纳斯”商标,不清楚有上海维纳斯摄影公司在邳州有加盟店或做过宣传推广。
上述证人证言证明邳州维纳斯公司的经营业绩、历史沿革,证明消费者不会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关联性的误认。
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
证据2是原件,但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网页打印件不完整,与原告举证的被告的网站内容差不多,恰好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对证人去照相的事实认可,对证人评论部分不认可。
是否造成商标混淆的标准是社会大众,不是一般消费者。
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前身叫什么名称与是否侵犯“维纳斯”商标无关。
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据5-9,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提供的证据3-4、证据10-1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邳州维纳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邳州维纳斯公司提供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维纳斯”商标(),该商标以椭圆形图形为背景,背景图形上有“维纳斯”三个汉字,注册号为757659号,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2009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维纳斯”商标()转让给紫合堂公司。
2014年1月6日紫合堂公司又将“维纳斯”商标()转让给丽凯公司,并经过商标局核准。
邳州维纳斯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在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邳州维纳斯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陶磊,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邳州维纳斯公司开设招牌名称为“维纳斯结婚广场”()、()的店铺,根据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提供的照片、网页截图等证据,邳州维纳斯公司在其开设的婚纱摄影店招牌及网站首部突出使用了“维纳斯”的字样(、)。
本院认为:(一)关于邳州维纳斯公司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1995年7月21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申请的“维纳斯”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以椭圆形图形为背景,背景图形上有“维纳斯”三个汉字。
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维纳斯”商标转让给紫合堂公司。
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紫合堂公司又将商标权转让给丽凯公司。
“维纳斯”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鉴于涉案商标权发生转让时间不长,涉案被诉行为可能持续发生在本案两原告持有涉案商标权期间内,故紫合堂公司和丽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庭审中,在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使用“维纳斯”字号注册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保留起诉不正当竞争权利)情况下,本院对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维纳斯”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予审查。
但被告在使用其注册的“邳州维纳斯公司”企业名称时应规范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与邳州维纳斯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从事摄影服务,尤其主营业务均为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原告的注册商标有一定社会影响力。
邳州维纳斯公司在店铺招牌、网页上突出使用“维纳斯”字样(、),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摄影服务与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存在一定联系。
邳州维纳斯公司在店铺招牌、网页上突出使用“维纳斯”字样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意义上对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规范使用范围,该使用方式成为一种对“维纳斯”字样的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邳州维纳斯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的关联性,邳州维纳斯公司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对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要求邳州维纳斯公司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邳州维纳斯公司经营场所处于基层地区,而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提供的使用费证据涉及情形与本案不同,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本案情形。
综合考虑邳州维纳斯公司侵权行为类型、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及“维纳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邳州维纳斯公司赔偿紫合堂公司及丽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综上,邳州维纳斯公司实施了侵犯“维纳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邳州维纳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维纳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网页上突出使用“维纳斯”字样等侵权行为)。
二、被告邳州维纳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邳州维纳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