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开来、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婷,女,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开来、翁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称:商标注册证第757659号《维纳斯》商标,原系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1995年1月6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制作。
该《维纳斯》商标从注册至今已近20年,在国内享誉盛名。
2009年5月,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依法将核准的《维纳斯》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又将其取得的第757659号《维纳斯》商标注册专用权依法转让给原告。
四年来,被告以《维纳斯》商标进行婚纱摄影、儿童摄影及礼服出租经营活动,却在2013年11月4日才到三明梅列工商局注册登记为三明市梅列区鑫维纳斯婚纱摄影店,被告明知其使用《维纳斯》商标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意以《维纳斯》商标代替《鑫维纳斯》商标以混淆视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名誉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维纳斯》商标经营婚纱摄影等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757659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并要求停止使用《维纳斯》商标经营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共计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等基本信息。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商标注册证第757659号《维纳斯》商标,原系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1995年1月6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制作。
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实:2009年5月,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依法将核准的《维纳斯》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又将其取得的第757659号《维纳斯》商标注册专用权依法转让给原告。
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公证书;
证明:四年来,被告以《维纳斯》商标进行婚纱摄影、儿童摄影及礼服出租经营活动,却在2013年11月4日才到三明梅列工商局注册登记为三明市梅列区鑫维纳斯婚纱摄影店,被告明知其使用《维纳斯》商标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意以《维纳斯》商标代替《鑫维纳斯》商标以混淆视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名誉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维纳斯》商标经营婚纱摄影等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了证据保全公证费用、工商查档费、洗相片费用共计1000元的事实。
6、加盟许可合同1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份、转账记录2张。
原注册人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与其他人签订的《维纳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加盟费用,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潘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涉案的《维纳斯》商标,原系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登记为第757659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止。
2005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2009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维纳斯》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又将其取得的第757659号《维纳斯》商标注册专用权转让给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2014年6月17日,福建省三明市天鸿公证处的公证员依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申请,对三明市梅列区鑫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的门面进行拍照公证,并出具(2014)闽明鸿证字第08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的五张照片显示:三明市梅列区鑫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在门面装潢与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涉案的《维纳斯》商标。
三明市梅列区鑫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系潘婷注册登记的个人经营的婚纱摄影店。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潘婷故意以《维纳斯》商标代替《鑫维纳斯》商标,明显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经济和名誉损失,遂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原注册人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与其他人签订的《维纳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加盟费用,其中载明商标使用及管理费每年5万元整。
另提供证据保全公证费用、工商查档费、洗相片费用发票共计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系《维纳斯》图形与文字商标的合法受让人,被告潘婷在其经营的三明市梅列区鑫维纳斯婚纱摄影店的门面装潢与广告宣传中,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享有的《维纳斯》图形与文字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合法受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侵权人潘婷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参照被侵权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酌定侵权人潘婷赔偿给权利人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5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潘婷侵犯了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57659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并立即停止使用《维纳斯》商标经营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潘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损失共计5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潘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被告潘婷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翔 熙审 判 员 周 春 平人民陪审员 骆 志 雄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志华(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