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3号原告刘清。
委托代理人刘常熟,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汉沽海星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后沽乡前沽村。
代表人裴绍然,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福忠,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清诉被告天津市汉沽海星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常熟,被告天津市汉沽海星塑料制品厂的代表人裴绍然及委托代理人马福忠、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水果篮”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28197.6),并至今有效。
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形,并请求保护外观形状。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生产、销售仿冒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原告为此作了一些调查收集工作,2014年8月7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申请对被告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的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000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汉沽海星塑料制品厂辩称,一、涉诉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涉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专利受保护的范围是:外观形状。
对比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形状,有十三处不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形成明显差异,足以为一般消费者所认知。
二、被告对涉诉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在先使用权。
原告获得专利授权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
但被告开始制造、销售涉诉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4月以前,早于原告取得专利的时间。
三、原告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早在原告取得专利权之前数年,行业内就广泛使用该设计方案。
原告专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涉诉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
第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8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刘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水果篮”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2年12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230228197.6。
2014年6月6日,原告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8月7日,原告刘清的委托人杨健到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申请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前沽村的一处大门左侧墙上挂有“天津市汉沽区海星塑料制品厂”标牌的厂院内,在公证员邱鸣亚与公证人员吴迪的现场监督下,杨健在该厂内购买同款式的塑料箱子5个,价格为人民币23元,该厂销售人员向杨健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该收据上盖有“天津市汉沽海星塑料制品厂发票专用章”的印鉴。
杨健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该厂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刘清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杨健所购买的塑料箱子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3张。
公证员将上述塑料箱子加贴封条,刘清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加封后的塑料箱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庭审中,法院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外观设计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附后):从原告专利的主视图看,整体为一个规则的长方形,下边为直线,上边中部(占上边的三分之一左右)略低于两侧;
长方形两端为圆形支柱,中间为间隔不等的四条平行立柱;
半圆形支柱上边缘略高于长方形的上边,支柱顶部外侧有两条凸起的半圆形小柱;
长方形中间(四边除外)规则排列着镂空的长椭圆形和圆形图案,下边缘占整个长方形五分之一的部分为不通透设计。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看,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较为规则的长方形,下边为直线,上边中部(占上边的三分之一左右)略低于两侧;
长方形两端为半圆形支柱,中间为间隔不等的五条平行立柱;
半圆形支柱上边缘略高于长方形的上边,支柱顶部外侧光滑无凸起的半圆形小柱;
长方形中间(左右和上边除外)规则地排列着镂空的菱形图案,下边缘占整个长方形五分之一的部分排列一行镂空的圆形图案。
从原告专利的左视图看,整体为一个规则的长方形,上边为直线,上边占整个长方形的约五分之一的部分为不通透设计,下边缘中间占整个边缘约三分之一处为一个长方形的镂空设计,下边缘两边约各占三分之一处为不通透设计。
长方形两端为圆形支柱,中间为间隔不等的二条平行立柱;
半圆形支柱上边缘略高于长方形的上边,支柱顶部外侧有两条凸起的半圆形小柱;
扣手部分占整个长方形的中间的三分之一处,扣手下面为一排不通透设计。
长方形中间(四边和扣手以及扣手下方不通透设计部分除外)规则排列着镂空的长椭圆形图案。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左面看,整体为一个规则的长方形,上边为直线,上边占整个长方形的约五分之一的部分为不通透设计,下边缘中间占整个边缘约三分之一处为一个梯形的镂空设计,下边缘两边约各占三分之一处(除中间梯形部分)分别排列一行镂空的圆形图案。
长方形两端为圆形支柱,中间为间隔不等的三条平行立柱,其中中间的立柱穿过扣手;
半圆形支柱上边缘略高于长方形的上边,支柱顶部外侧光滑无两条凸起的半圆形小柱;
扣手部分占整个长方形的中间的三分之一处。
长方形中间(四边和扣手部分除外)规则排列着镂空的菱形图案。
从原告专利的俯视图看,整体为一个规则的长方体,长方体的底部为规则的长方形,在底部的长方形上规则地排列了镂空的长椭圆形图案、与底部长方形短边平行的正中间位置有1条支柱;
在底部长方形上有两条对角线交叉通过中心点;
与底部2条对角线的上方和下方各有一条平行短线,构成了底部规则排列的长椭圆形和不规则大菱形相互重叠的图案。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面看,整体为一个规则的长方体,长方体的底部为规则的长方形,在底部的长方形上规则地排列了镂空的菱形图案、同时在长方形的纵向和横向均均匀地排列了相互平行的直线,构成了底部规则排列的菱形好似镶嵌在规则的小方长形中间。
原告专利的仰视图与俯视图基本一致;
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向上看与从被控侵权产品上面往下看到的图案亦基本一致。
从原告专利的立体图看,原告的专利为一个长方体的设计。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看亦是一个长方体的载物装置。
综上,经过比对二者的差别主要有以下五点:第一,原告和被告分别采用了长椭圆形和菱形的镂空图案;
第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箱体下边为不通透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下边有一圈镂空的圆形设计;
第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四个立面上的立柱的数量与间隔不同;
第四,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扣手部分为整体镂空,而被控侵权产品扣手被立柱分割成左右相等的两部分镂空;
第五,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箱体下边缘镂空为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下边缘镂空为梯形。
因上述不同设计致使两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230228197.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238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清享有涉案“水果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虽主张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原告诉请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
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扁长方体的形状和规则的几何图形排列图案。
装载物品的箱体为长方体以及用规则的几何图形排列组合的图案是一种惯常设计,为生产“载物箱”或“载物篮”的生产者普遍采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经与原告刘清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因采用了不同的设计图案,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不会引起本案所针对的一般消费者——果农的混淆误认,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论述。
原告诉请被告侵权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限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