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26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转监视居住。
辩护人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何建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印有“无印良品”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使用于其销售的袜子上,共计销售7万余件,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
同年9月24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当场查获使用上述包装的成品船袜2400余件,未使用的“无印良品”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17万余件左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甲销售的袜子是小件商品,获利只有5万余元,相对情节较轻;
2、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主观恶性较轻;
3、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主动退回了赃款预缴了罚金。
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甲从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市场、牌头镇“大唐彩印包装厂”等地购得印有“无印良品”注册商标标识的袜子外包装30余万张。
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安华镇新一村589号自己家中,将印有“无印良品”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在其袜子上使用。
后被告人周某甲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诸暨市龙莎针织厂”网店上销售该批袜子,共计7万余件,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违法所得5万余元。
同年9月24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甲家中当场查获使用上述包装的成品船袜2400余件,未使用的“无印良品”注册商标标识外包装17万余件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无印良品商标送货发票、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阿里巴巴销售记录、电子数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寿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