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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梦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129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梦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林梦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黄芳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梦忠,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梦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梦忠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辉文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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