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系原告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翁爱明,系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经营者,经营场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中段南侧*座(康德花园),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代理人陈美英,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花,系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员工,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翁爱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兵,被告翁爱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是江西著名生产企业。
原告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其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央视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中小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系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经营者,该药房是一家专业的医药经营药房,且为医保定点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为谋取利益,在当地销售的北京方圆“珍视明”滴眼液侵犯了原告的珍视明商标专用权,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侵权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标注,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被告在���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爱明辩称:1.被告不知道销售给原告的涉案商品,即“方圆”牌滴眼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从案外人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鑫公司)处购得上述“方圆”牌滴眼液,进货时,被告查看了子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证以及该产品生产厂家的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并从子鑫公司取得销售批发清单(载明产品的名称、数量)、增值税发票以及子鑫公司与该产品生产厂家签订的《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等文件资料,且要求子鑫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故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
2.被告已向法��提交向子鑫公司进货的销售批发清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子鑫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系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取得涉案商品,来源合法。
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商品,并不知道该涉案商品有注册商标及系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是如何计算得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即使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以参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损失。
根据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滴眼液总价值仅为20元,不可能给原告造成70000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方圆”牌滴眼液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已向法院明确说明该批产品的来源是子鑫公司。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的经济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珍视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捌仟万元)、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驰名商标,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2.原告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3.“珍视明”的著名商标证书(连续两届),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4.高新技术产品证书,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6.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7.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判例);
8.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状况。
9.涉案产品北京方圆“珍视明”的图片、说明书、收款收据以及实物(系当庭提交),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三无药品的行为。
被告翁爱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证;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
5.平潭县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延续通知书。
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经营食品药品是合法的。
6.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批发销售单;
7.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9.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
10.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11.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证明;
12.食品流通许可证。
证据6-12共同证明:1.被告进货讼争“珍视明”滴眼液商品来源合法;
2.被告根本不知道进货的“珍视明”滴眼液商品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3.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珍视明”滴眼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该商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3.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14.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州子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
15.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6.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3-16证明:1.被告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方圆牌“珍视明”滴眼液侵害了原告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权。
2.被告所售的方圆牌“珍视明”滴眼液商品来源于子鑫公司,被告的进货渠道合法,来源合法。
3.被告在进货该商品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流通许可证;
福建省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合)。
证据17-18证明:被告经营���药店合法。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驰名商标的真实性及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驰名商标证上没有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公章及荣誉证书过期了。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是经过(2013)抚文内证字第482号公证书公证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和公证的内容有异议,提出有效期只到2012年6月,现���失效。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该证据或公证书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4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书有效期截止到2012年7月18日,现已失效;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4-6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收款收据写的是“平潭城关佳佳惠药店”与被告经营的药店名称不符,原告所提交的实物没有经过公证,不能证明系被告店里销售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实物与被告提交的批发销售单上载明的药品名称(珍视明滴眼液)、规格(15ml/盒)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自认其有销售“方圆”牌滴眼液给原告及其所销售的该产品上有标记“珍视明”三个字,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9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即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销售了上述珍视明滴眼液实物。
(二)关于被告翁爱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被告没有合法经营,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假药。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已提供证据1、2、3、5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6-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不予确认,提出批发销售单没有盖行政印章,且无对应的税务发票,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却证明了被告的主观故意,进价是1.3元,售价是10元,利润过高。
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因为票据的开具时间不是进货时间,是被告为应诉而开具的,且票据上没有涉案产品的名称。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证据6-12,有关子鑫公司的资质证明均有加盖该公司公章,该公司在本院审理的由本案原告起诉的(2014)榕民初字第358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出现,该公司的主体资质在该案中法院已进行审查,故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该公司的资质。
被告已提供证据6和10的原件予以核对,可以证实被告系向案外人子鑫公司进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证据13-1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涉案产品所标注的生产者不存在,工商部门没有该企业的登记。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13-16的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17-18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取得第3721519号文字商标“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的:水剂;
片剂;
酊剂;
眼药水;
中药成药;
散;
卫生消毒剂;
医药用糖浆;
医用胶囊;
隐形眼镜用溶液。
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止。
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商标(眼药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翁爱明系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经营者,该店于2009年7月7日开业,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
(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4年2月11日、3月5日,被告经营的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两次分别从子鑫公司购进“珍视明滴眼液”10盒、5盒,规格均为15ml/盒,单价均为1.3元,总价分别为13元、6.5元。
2014年3月14日,原告自行在被告经营的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购得涉案被控产品,即标注为北京方圆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2盒,单价10元。
平潭县城关佳佳惠药店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载有:方圆珍视明,数量2盒,单价10元。
2014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销售“珍视明”滴眼液的行为侵犯其“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珍视明公司系本案讼争商标“珍视明”的合法注册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3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产出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
2.如果构成侵权,相关责任应当如��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本院认为,被告翁爱明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属于眼药水,与原告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告翁爱明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珍视明”三个字,在视觉上与原告的“珍视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该“珍视明”滴眼液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翁爱明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由于被告翁爱明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翁爱明的商品来源于案外人子鑫公司,原告对被告翁爱明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对被告翁爱明提交的证据并未提交反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包括: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权以及能够指明合法来源。
其中“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系从正常的商业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进商品,在交易相对方提供了批发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对商品的来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被告翁爱明所销售的“珍视明滴眼液”具有合法来源。
由于被告翁爱明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翁爱明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翁爱明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指明了其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翁爱明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本案未涉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翁爱明的销售行为造成原告商誉的重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爱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第3721519号“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珍视明”滴眼液,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翁爱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元,被告翁爱明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然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