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知初字第116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陶意中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素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林。
被告:施付菊。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定陶意中家电有限公司、定陶颐中家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定陶颐中家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注销,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定陶颐中家电有限公司股东穆林、施付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穆林、施付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