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兴化市正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向阳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宇峰。
诉讼代表人王国华,兴华市正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人王顺中,兴化市正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责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宏玉,兴化市正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作。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宇杰,兴化市正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工作。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安,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祥,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兴化市正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薛安、王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国华、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薛安、王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兴化市正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吴宏玉于2014年6月下旬与江阴市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负责人陈某洽谈业务,谈好以人民币6000元/吨的价格销售40吨6%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至恒安公司,用于恒安公司给位于江阴市的江苏省利士德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士德公司”)更换消防泡沫液。
被告人吴宏玉向正龙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王顺中汇报后,被告人王顺中在明知正龙公司无生产6%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资质的情况下,仍同意承接此业务,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商定,用正龙公司生产的6%氟蛋白泡沫剂冒用锁龙牌6%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进行销售。
被告人吴宏玉、王祥、薛安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王宇杰要求被告人薛安提供锁龙牌泡沫灭火剂的相关商标材料时,以江阴购货方同时向被告人薛安询价为由,表示可以由正龙公司支付部分好处费将此笔业务让给正龙公司,好处费由被告人吴宏玉、王祥、薛安进行分配。
后被告人王宇杰当场电话联系被告人薛安,承诺以支付人民币1000元/吨好处费的形式,由被告人薛安提供锁龙牌泡沫灭火剂的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等书面资料。
被告人薛安明知被告人王宇杰等人欲假冒锁龙牌注册商标,仍答应帮助提供上述材料。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王祥、薛安准备了锁龙牌6%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等书面资料,并盖上了事先私刻好的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锁龙公司)印章,由被告人薛安通过正龙公司员工何某甲交给被告人王宇杰。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王顺中安排两辆货车将正龙公司生产的20吨6%氟蛋白泡沫剂送至利士德公司进行灌装,被告人王宇杰将锁龙牌6%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的相关书面材料交给驾驶员刘某,由刘某带至恒安公司。
因利士德公司与恒安公司合同约定的产品为3%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利士德公司安全员发现型号不符后,要求停止灌装并将已灌装的泡沫剂抽回。
被告人吴宏玉又与陈某商定以人民币6500元/吨的价格向其销售40吨3%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顺中,被告人王顺中表示同意。
被告人王宇杰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薛安要求更换泡沫灭火剂的商标材料。
被告人王祥、薛安重新准备了锁龙牌3%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等书面资料,被告人王宇杰与何某甲到被告人薛安处取回上述材料,并交由驾驶员刘某随货物带至江阴。
同时,被告人王顺中组织正龙公司员工在退回的20吨6%氟蛋白泡沫剂中加入发泡剂、甲醇、黄原胶等原料进行搅拌加工,冒充锁龙牌3%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王顺中再次安排两辆货车将加工后的20吨6%氟蛋白泡沫剂冒充锁龙牌3%抗溶氟蛋白泡沫剂运至利士德公司灌装(价值为人民币13万元),并由驾驶员刘某将锁龙牌3%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的书面资料提供给恒安公司工作人员。
当天下午,被江阴市消防大队依法查获。
被告人吴宏玉、王宇杰、王祥、薛安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8月11日、8月16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兴化市正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薛安、王祥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宇杰、薛安、王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被告人吴宏玉、王宇杰、薛安、王祥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被告单位正龙公司系主犯,被告人薛安、王祥系从犯。
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作为被告单位正龙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进行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正龙公司、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薛安、王祥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97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泡沫液灭火剂,注册人于2011年变更为锁龙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4日。
“”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542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消防泡沫液、灭火药粉等,注册人于2011年变更为锁龙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被告人吴宏玉系被告单位正龙公司销售员,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吴宏玉与恒安公司负责人陈某洽谈业务,由正龙公司销售40吨6%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至恒安公司(每吨售价人民币6000元),用于恒安公司给利士德公司更换消防泡沫液。
正龙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王顺中在明知正龙公司无生产6%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资质的情况下,与公司销售员被告人吴宏玉、王宇杰商定,用正龙公司生产的氟蛋白泡沫剂冒用锁龙公司的锁龙牌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进行销售。
被告人吴宏玉、薛安、王祥经事先商量,在被告人王宇杰要求被告人薛安提供锁龙牌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的相关商标材料时,以江阴购货方同时向被告人薛安询价为由,表示可以由正龙公司支付部分好处费将此笔业务让给正龙公司,好处费由被告人吴宏玉、王祥、薛安进行分配。
后被告人王宇杰当场电话联系被告人薛安,承诺以支付人民币1000元/吨好处费的形式,由被告人薛安提供锁龙牌6%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的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等书面资料。
被告人薛安、王祥明知被告人王宇杰等人欲假冒锁龙牌注册商标,仍准备了锁龙牌6%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等书面资料,并盖上事先私刻好的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通过他人交给被告人王宇杰。
2014年6月27日,被告单位正龙公司将20吨6%氟蛋白泡沫剂送至利士德公司进行灌装,被告人王宇杰将上述6%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的相关资料交驾驶员带至恒安公司。
因利士德安全员发现型号不符后,正龙公司即又与恒安公司商定改以人民币6500元/吨的价格向其销售40吨3%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
被告人王宇杰即电话联系被告人薛安、王祥重新准备了锁龙牌3%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等书面资料,被告人王顺中则组织员工将退回的20吨氟蛋白泡沫剂中加入发泡剂等原料进行搅拌加工,冒充锁龙牌3%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
2014年6月28日,被告单位正龙公司将加工后的20吨氟蛋白泡沫剂冒充锁龙牌3%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运至利士德公司,并将准备好的书面资料提供给恒安公司工作人员,该批抗溶性氟蛋白泡沫剂的非常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万元。
后当天下午江阴市消防大队依法查获该批货物。
被告人吴宏玉、王宇杰、王祥、薛安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8月11日、8月16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2、证人陆某、周某、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发现正龙公司冒充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品牌在销售消防药剂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正龙公司由王某甲实际负责经营的事实;
4、证人陈某、何某乙、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正龙公司向恒安公司销售蛋白泡沫剂,用于恒安公司给利士德公司更换消防泡沫液的事实;
5、证人何某甲、石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甲是正龙公司实际负责人,正龙公司冒充锁龙公司的品牌向恒安公司销售蛋白泡沫剂,用于恒安公司给利士德公司更换消防泡沫液的事实;
6、证人刘某、王某戊的询问笔录,证实为正龙公司送货的情况。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宏玉、王宇杰、薛安及相关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
被告人薛安、王祥辨认相关作案地点的情况;
8、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现场笔录、检查记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6月28日对江苏利士德仓储有限公司使用的泡沫剂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扣了相关资料;
公安人员在正龙公司搜查出涉案泡沫液、财务资料等物品并扣押的事实;
9、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锁龙公司从未授权委托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锁龙牌3%(FP/AR-10℃)泡沫灭火剂的情况;
10、企业状态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兴化市正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薛安、王祥的个人信息;
11、发破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江苏锁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证明,证实该公司对王顺中等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顺中等人从宽处理的情况;
13、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薛安、王祥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正龙公司、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薛安、王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是被告单位正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为被告单位正龙公司谋取利益,故被告单位正龙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薛安、王祥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提供帮助,与被告单位正龙公司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单位正龙公司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薛安、王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作为被告单位正龙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进行定罪量刑。
被告人吴宏玉、王宇杰、薛安、王祥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被告人王顺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单位正龙公司、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薛安、王祥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正龙公司、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薛安、王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
对公诉人当庭表示被告单位正龙公司系主犯,被告人薛安、王祥系从犯,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进行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王顺中、吴宏玉、王宇杰、薛安、王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兴化市正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王顺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吴宏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王宇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薛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王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