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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市豪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28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市豪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豪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28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豪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成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因与被告十堰市豪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假日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武汉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君主审、审判员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被告豪泰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喻成奎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国窖”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1719161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2006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窖1573”源自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并经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纯手工酿造。

“国窖1573”是首个荣膺文化遗产“双国宝”殊荣的超高端酒品,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也是行业首款浓香型有机白酒,受广大消费者喜欢和推崇。

2014年3月25日,被告经营的酒店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酒,被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并作出十工商处字(2014)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被告的侵权商品--“国窖1573”白酒6瓶,罚款5000元。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损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03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驰名商标证明。

拟证明:“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将“国窖”文字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3类,酒精饮料、酒等。

商标编号为第1719161号,有效期经续展后从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证据三:真酒图片。

拟证明:原告出品的真酒特征、规格、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四:十工商处字(2014)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十堰市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证据五:被告的工商信息。

拟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六:合理费用。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豪泰假日酒店答辩称:被告已全面终止销售泸州系列的酒,即不存在侵权,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成立。

因被告没有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系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泰假日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说清侵权事实,谈不上证据确凿,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查处的6瓶“国窖1573”酒仅仅是让原告进行了辨认,没有第三方的鉴定,不能证明是假酒。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侵权行为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也没有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系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当庭陈述对该决定书不服,并称已经在行使诉讼权利。

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结论,也未提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等足以推翻该决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

证据六系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作为原告要求支付合理费用的依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可以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国窖”系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第171916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2月28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检查,发现其库存的6瓶“国窖1573”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遂作出十工商处字(2014)8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没收侵权商品--“国窖1573”酒6瓶、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交纳了5000元罚款。

原告以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赔如其诉请。

另查明,1.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有效期至2016年3月24日)、餐饮服务(有效期至2015年3月24日)。

2.“国窖1573”白酒在2014年2月份左右的市场零售价为1300元/瓶。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

若侵权,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认为:1.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提供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证据,加上原告的鉴定证明书,足以证实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2.关于赔偿数额和赔偿费用,被告经营的酒店在武当山当地规模和名气均较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很大。

另外,希望法院考虑到卖假酒的社会危害性从重判决。

被告豪泰假日酒店认为:被告库存的“国窖1573”白酒是否属于假酒,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第三方的鉴定结论来判断,而不是靠原告自己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而且假冒和假酒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处罚决定书只说是假冒,并且是依靠原告自己的辨认得出的结论,因此处罚的认定依据不充分。

因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国窖”系原告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原告自己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来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的,依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作出的鉴定证明书的证据,故原告的鉴定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侵权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了复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所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系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证据,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商誉;

2.被告系专业经营餐饮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在当地规模较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被告的售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4.涉案侵权商品数量较少,且被告未实际销售涉案商品并因此获利;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豪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并销毁库存假冒“国窖1573”白酒;

二、被告十堰市豪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十堰市豪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十堰市豪泰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户:05×××69-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采用银行转帐、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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