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微软路1号。
授权代表本杰明·欧·奥道夫(BenjaminO.Orndorff)。
委托代理人曹丹,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臻浩,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大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书谊。
委托代理人杜波。
原告微软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微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丹,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书谊、杜波(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软公司诉称,其享有涉案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并依法享有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微软公司就上述微软服务器软件所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铁公司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微软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微软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微软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至少达人民币60万元,中铁公司应予以赔偿。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微软公司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铁公司:1、立即停止对微软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即停止其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及使用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中铁公司持有的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2、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微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国外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购买保全设备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证据保全费。
原告微软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2009)沪东证经字第13060号公证书;
证据2、(2009)沪东证经字第4998号公证书;
证据1、证据2证明微软公司对涉案MicrosoftServer(微软服务器)系列计算机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
证据3、(2009)沪卢证经字第1636号公证书,证明中铁公司使用了涉嫌侵权的服务器软件;
证据4、(2009)沪东证经字第6161号公证书,证明WindowsServer2003企业版市场售价为人民币20520元;
证据5、(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658号公证书及北京北人郡是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WindowsServer2008企业版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23965元;
证据6、涉外收入申报单,证明微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微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证据8、核查证明,证明中铁公司所使用的被控侵权软件经微软公司核实为未经授权安装和使用;
证据9、光盘一张,证明涉案MicrosoftwindowsServer2008R2Enterprise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微软公司。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现有服务器共3台,一台是安装了WindowsServer2003版,公司购买过相应正版软件;
最新的WindowsServer2008版服务器是今年6月25日所购买,但还未正常使用;
2、微软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中铁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记账凭证及相关银行指令单、报销单和发票;
证据2、销售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中铁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购入WindowsServer服务器,还在硬件测试阶段,故尚未来得及购买正版软件;
证据3、关于转发国资委《关于做好2013年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证明中铁公司及其上级公司一直要求使用正版系统软件。
诉讼中,本院根据微软公司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前往中铁公司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本院依法查看了中铁公司服务器内软件的安装和使用情况,制作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照片若干并存入一张空白SD卡中,SD卡当场予以封存。
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微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系对复印件的公证;
对证据4、5的关联���有异议,认为微软公司提供的价格依据均显示了前几年的软件价格,对本案无参考价值;
对证据6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未提供代理合同,故是否代理本案所发生费用无法核实,对证据8认为系微软公司自行出具,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微软公司对被告中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显示购买了服务器硬件,与本案的软件无关。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和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微软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均出示了公证书原件,且根据公证书记载,经公证书核实,公证书内的复印件均与英文文件及翻译件原件相符,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3-7及证据9均出示了原件,中铁公司对��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8为微软公司单方出具,对其证明目的亦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出示了原件,且微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但对于其中证据1、2均为中铁公司购买相应服务器硬件设施的材料,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为中铁公司内部文件,单凭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中铁公司使用软件均经合法授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本院证据保全制作的笔录及取得的SD卡,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WindowsServer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若侵权成立,则微软公司诉请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
经审理查明,微软公司为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涉案WindowsServer系列计算机软件为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服务器软件,微软公司曾先后将WindowsServer系列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注册,其中,涉案WindowsServer2003Enterprise软件注册时间为2003年10月2日,WindowsServer2008Enterprise软件注册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
诉讼中,微软公司提交的软件光盘实物上记载WindowsServer2008R2Enterprise软件版权所有者为微软公司。
中铁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铁路工程、市政工程等。
依据证据保全笔录及所拍摄的相关照片显示,中铁公司内一台服务器上安装了WindowsServer2003Enterprise软件,另有两台服务器上安装了windowsServer2008R2Enterprise软件,在上述WindowsServer2008R2Enterprise软件的版权信息上均载明“版权所有?2009MicrosoftCorporation。
保留所有权利”。
经微软公司核查,截至2014年11月20日中铁公司在微软数据库中没有批量采购记录且上述三台服务器对应产品标识号码在微软数据库中无记录。
诉讼中,中铁公司经法庭释明未能提供其使用涉案涉案WindowsServer系列计算机软件来源的证据。
微软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价格,向本院提交了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的《软件使用许可购买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显示:上海广电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以单价人民币20520元的价格向上海东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WindowsServer2003Enterprise软件产品一份;
北京北人郡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以单价人民币23965元的价格向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WindowsServer2008R2Enterprise软件产品二份。
庭审中,微软公司述称上海东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信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为微软公司经销商。
庭审中,微软公司委托代理人确认WindowsServer系列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中所显示的价格可能包含后期更新及维护服务。
诉讼中,微软公司提交涉外收入申报单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其中涉外收入申报单数额为72105美元,微软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该费用系其代理微软公司多个案件所产生的律师费,在本案中其主张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第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
依据该公约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微软公司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了版权,是涉案WindowsServer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经本院证据保全所取得的证据显示,中铁公司服务器内安装有涉案WindowsServer2003Enterprise及WindowsServer2008R2Enterprise软件,上述软件所显示的产品标识号码经微软公司核查确认均属未经授权而使用。
诉讼中,中铁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使用涉案上述两款软件合法来源的相关依据,其尽管辩称曾购买过WindowsServer2003版软件,但未能提交相应依据,且微软公司经核查亦未查询到其购买记录,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铁公司上述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并使用涉案WindowsServer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微软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第规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而未经许可使用软件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而言应当相当于著作权人正常许可使用或者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故中铁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则上应以涉案软件的同期市场价格为基准。
本案中,微软公司提供了WindowsServer2003Enterprise及WindowsServer2008R2Enterprise软件的销售价格作为索赔依据,但鉴于上述交易分别发生于2008年及2010年,结合商业软件销售的一般规律及微软公司庭审中确认的该软件价格可能包含后期更新及维护等因素,故微软公司诉讼中提供的销售合同及相应履行依据尽管真实有效,但却无法充分、准确体现中铁公司安装涉案软件的同期市场价格,而仅能作为确定微软公司实际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
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微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中铁公司因此获取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中铁公司企业规模、使用该软件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以及微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中铁公司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第二条第二款、第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第三款、第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微软公司涉案WindowsServer2003Enterprise及WindowsServer2008R2Enterprise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中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微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第一款��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