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终字第0031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化安,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原系安徽省宿州皖裕科技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裕肥业公司)总经理,住宿州市埇桥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7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原系安徽省宿州皖裕科技肥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2013年3月3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再次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原系安徽省宿州皖裕科技肥业有限公司负责生产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再次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化安、李某甲、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埇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苏化安、李某甲、于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宿检刑撤抗(2013)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宿中刑终字第0040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7日追加起诉原审被告人苏化安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埇刑初字第002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服判,原审被告人苏化安、李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化安及辩护人秦飞、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甲、吴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苏化安、李某甲、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一、非法经营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苏化安、李某甲、于某甲系皖裕肥业公司股东,该公司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化肥产品280.65吨,非法经营数额673560元。
二、销售伪劣产品事实2012年9月,被告人苏化安以“宿州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吴某甲不合格的“云南三环嘉吉”牌磷酸二铵肥料(简称嘉吉二胺)69吨,总金额241500元;
销售给吴长不合格的“桓睿国际”牌复合肥3.5吨,总金额8050元。
原判认为:皖裕肥业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肥料,非法���营数额67356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苏化安、李某甲、于某甲作为皖裕肥业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苏化安在从事化肥经营的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化肥金额249550元,其行为又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苏化安、李某甲、于某甲归案后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肥料的情况均能如实供述,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李某甲、于某甲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苏化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于某甲��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苏化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关于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苏化安、李某甲、于某甲非法经营化肥280.65吨错误,该280.65吨包括工人卸化肥原材料等物的重量,三人无证生产、销售化肥仅几十吨。
2、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苏化安主观上不明知其销售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且原判认定其销售69吨嘉吉二铵肥料错误,其仅销售给吴某甲一车,约14.3吨。
3、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李某甲上诉称:1、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化肥的行为不属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其作为公司股东,投资较少,在经营活动中,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事实皖裕肥业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在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上诉人苏化安、李某甲、原审被告人于某甲均与崔某(另案处理)系该公司股东,崔某系法定代表人,苏化安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于某甲负责公司生产,李某甲负责公司销售。
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皖裕肥业公司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赵集村于山南侧厂房内,生产、销售各类化肥共计280.65吨,销售单价每吨2400元,非法经营数额673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皖裕肥业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化肥、农药、种子、农膜、农业机械购销,农业技术服务;
组织机构代码证系69897739-X。
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载明,皖裕肥业公司股份比例:苏化安40%,崔某30%,于某甲25%,李某甲5%。
3、苏化安名片证明,苏化安系皖裕肥业公司总经理。
4、工商服务业���一收款收据10张(交客户)及领条13张证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9日,皖裕肥业公司雇人装磷肥、玉米专用肥、BB肥、复混肥、有机肥等共计280.65吨。
5、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明,2012年5月26日,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皖裕肥业公司无证生产、销售“亿康”牌高氮玉米专用肥的情况。
同年8月29日,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皖裕肥业公司无证生产复混肥186.8吨的情况。
皖裕肥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缴纳罚款7.1万元、2012年11月27日缴纳罚款1万元。
6、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皖裕肥业公司无证生产肥料、使用未经检验锅炉的函》证明,皖裕肥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复混肥料未办理生产许可证,正在使用的一台蒸汽锅炉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能投入运营。
(��)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明,他和苏化安、李某甲、于某甲等人都做化肥生意。
苏化安、李某甲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
2、武某甲证明,2012年3月份,皖裕肥业公司的老板去他村销售化肥,他买了8吨,每袋零售价是120元,他和十几户村民买了200袋化肥。
3、武某乙、武某丙均证明,皖裕肥业公司的老板去他村销售化肥,他们各自买了32袋化肥,每袋零售价120元。
4、于某丙证明,他在皖裕肥业公司工作,该公司由李某甲、苏化安、于某甲、崔某四人合伙所建,2011年开始生产,主要生产玉米专用肥、“绿园”牌复混肥。
5、张某丙证明,他于2011年4月份在皖裕肥业公司干活,该公司主要生产玉米专用肥和复混肥,生产是间断的,有时生产得多,有时生产得少。
6、赵某证明,她在皖裕肥业公司工作约一个多月,该公司断断续续生产化肥,她挣了2000多元,公司主要生产复混肥,有时一天生产30多吨,有时一天生产十几吨。
7、张某乙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他在皖裕肥业公司打工。
他是生产班长,2011年生产200多吨复合肥、BB肥,2012年生产约300吨复混肥。
2012年是苏化安负责的,在他上班期间,根据账目核算,公司生产的肥料大约有532.6吨。
8、许某证明,他于2011年9月在皖裕肥业公司管理日常生活支出、购置零件、进料账务。
公司从2011年开始生产复合肥,因晚上电价低且无人查处,他们均在晚上生产,他担任会计以来,公司生产、销售肥料532.6吨。
9、范某证明,他负责皖裕肥业公司生产的肥料点数工作,张某乙是生产组长。
他们根据客户的需求,有时候每天生产5吨,有时候每天生产20吨。
10、崔某证明,他是皖裕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0年6月份建成,同年8月份开始试生产。
公司股东有苏化安、于某甲、李某甲和他。
苏化安是公司总经理,于某甲协助苏化安生产、销售,李某甲负责销售。
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无资质生产各种肥料。
11、于某乙证明,他从皖裕肥业公司购买玉米或小麦专用肥三年共计20多吨,每袋120元。
12、田某证明,他从皖裕肥业公司购买玉米或小麦专用肥三年共计50多吨,每袋130元。
13、孙某证明,他从皖裕肥业公司购买玉米或小麦专用肥三年共计40多吨,每袋120元。
14、武某丁明,他从皖裕肥业公司购买玉米或小麦专用肥三年共计60多吨,每袋120元。
15、韩某证明,他和四邻于2010年春天从皖裕肥业公司购买约10吨玉米或小麦专用肥,每袋100多元。
16、丁某证明,他和四邻从皖裕肥业公司购买玉米或小麦专用肥两年约15吨,每袋120元。
17、牛某证明,他和同村村民从皖裕肥业公司购买玉米或小麦专用肥三年共计15吨,每袋约120元至140元。
18、于某丁证��,他和四邻从皖裕肥业公司购买玉米或小麦专用肥三年共计60多吨,每袋约120元至150元。
19、武某戊证明,他和四邻于2010年上半年从皖裕肥业公司购买玉米或小麦专用肥共计40多吨,每袋120元。
20、张某丁证明,他和四邻从皖裕肥业公司购买玉米或小麦专用肥三年共计50多吨,每袋约120元。
(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1、苏化安供述,崔某、李某甲、于某甲和他是皖裕肥业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
他负责全面工作,李某甲负责销售,于某甲负责生产。
公司于2011年8月份开始生产,公司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没有生产许可证。
公司生产玉米肥及磷肥约500吨,生产BB复合肥约200吨。
2、李某甲供述,皖裕肥业公司2009年成立,他是股东之一,苏化安负责全面工作,于某甲负责生产,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经营范围仅是销售和服务,无资质生产、加��。
产品是否合格他不知道,生产的品牌是江苏绿园牌玉米专用肥。
公司共计生产500多吨肥料,其中2011年生产100多吨复合肥和BB肥,2012年,他参与生产100多吨化肥。
3、于某甲供述,他是皖裕肥业公司的股东之一,苏化安是总经理,占公司40%的股份,李某甲负责产品销售,占公司5%的股份,他负责生产,占公司25%的股份。
公司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正在办理。
近两年,他们公司共计生产、销售了七八百吨复混肥和BB肥,均是无证生产。
关于李某甲提出其无许可证生产、销售化肥不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中使用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简称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依据目录规定,化肥生产已被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目录并予以公布。
皖裕肥业公司在无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化肥,非法经营数额达67万余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化肥生产经营相关管理规定,扰乱了国家对市场交易的管理秩序,应属“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且属情节严重。
该案系单位犯罪,苏化安、李某甲、于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经营罪对三人定罪准确。
故李某甲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苏化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苏化安等人非法生产、销售化肥280.65吨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乙、徐某均证明该公司共计生产化肥532.6吨;
李某甲、于某甲分别供述公司无许可证生产化肥500多吨、七八百吨;
证人于某乙等人证明从皖裕肥业公司购买的玉米或小麦专用肥近300吨;
苏化安亦供述公司生产约500吨玉米肥及磷肥;
收据及领条等书证证明2012年3月13日至同年6月19日,皖裕肥业公司雇人装各类化肥共计280.65吨。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皖裕肥业公司非法经营化肥到达或者超出280.65吨。
原判未将该公司雇人卸载化肥的收据及领条等书证载明的化肥吨数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仅依据该公司雇人装载各类化肥的书证就低认定皖裕肥业公司无许可证生产、销售化肥280.65吨并无不当。
故苏化安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甲提出其虽为公司股东,但投资较少��在经营活动中,作用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李某甲作为公司股东,系该公司的销售负责人。
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及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李某甲提出依据其在公司持股比例区别量刑的观点无法律依据。
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量刑适当。
故李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销售伪劣产品事实(一)2012年9月20日,苏化安以“宿州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吴某甲嘉吉二胺肥料69吨,每吨3500元,总金额24.15万元。
吴某甲将该肥料销售给永安镇李某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农民,造成田间麦苗发黄枯死。
经安徽中科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及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料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营业执照》证明,苏化安农资销售经营部的情况。
(2)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苏化安未登记注册宿州市诚信农资有限公司,(3)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2012年9月20日,苏化安与吴某甲签订购销合同,其中,吴某甲从苏化安处购嘉吉二铵18-46肥料69吨。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一栏载明:“按国家农业部执行标准执行,在供货5天内抽检,如质量出现问题,由供方承担一切损失。
”(4)吴某甲提供收条一张载明,苏化安于2012年10月10日、12日分别收到吴某甲化肥款22.2万元、2万元。
该收条所有内容均被圆珠笔划掉。
(5)吴某甲二审期间提供收条三张载明,苏化安于2012年2月4日、3月25日分别收到吴某甲化肥款7.9万元、3万元;
夏某(苏化安妻子)于2012年6月11日收到吴某甲化肥款1万元。
(6)收条一张证明,苏化安所卖产品不合格,补送农户复合肥15吨。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明,苏化安销售给吴某甲嘉吉二铵肥料样品的情况。
3、鉴定意见(1)检验报告二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安徽中科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宿州市埇桥区工商局抽样送检的吴某甲销售的嘉吉二铵肥料进行检验;
安徽省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送检的嘉吉二铵肥料进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2)田间现场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4月24日,宿州市农科院、种子管理站、植检植保站及国家现代农业技术体系小麦综合试验站的相关专家,共同查看小麦田间现场,结论:使用吴某甲销售的嘉吉磷酸二铵等肥料的地块,小麦出现长势瘦弱、矮小、发黄等严重脱肥症状,对产量已构成严重影响。
4、辨认笔录四份证明,吴某戊、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分别辨认出,苏化安就是销售肥料给吴某甲的夹沟人。
5、证人证言(1)吴某甲证明,2012年9月初,他以每吨3500元价格从苏化安处购买嘉吉二铵18-46肥料69吨,总金额24.15万元。
2012年9月20日左右,苏化安用河南牌照蓝色农用车陆续给他送了5车该种肥料,他已付清该肥料款,苏化安出具了24.2万元的收条。
他与苏化安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同书中产品名称“18-46云南三环”字样是苏化安写的,数量“69吨”是苏化安打电话让他填写的。
2013年3月初,购买该肥料的农户说小麦出现发黄、弱小及枯死现象,他将剩余肥料抽样送验,结果为不合格。
他买40多吨肥料给农户追肥,但数量不够,他又多次找苏化安,苏化安送来15吨“撒特壮”牌复合肥。
与此同时,苏化安向他索要嘉吉二铵肥料24.2万元的收条并要撕掉该收���,他要求苏化安归还他出具的欠条,方可同意苏化安撕该收条。
苏化安便用圆珠笔划了收条上的内容。
后来苏化安不愿赔偿农户损失了,他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2)李某丙、刘某乙均证明,2012年9月,他们从吴某甲处购买了嘉吉二铵肥料,施肥后,麦苗发黄、弱小,到次年5月尚未出穗。
(3)刘某丁、刘某丙均证明,他们从吴某甲处购买云南嘉吉二胺肥料,使用后发现肥料有质量问题,他们找吴某甲,吴某甲又带他们找苏化安,苏化安承诺如因肥料质量有问题,损失双倍赔偿。
(4)吴某戊证明,2012年9月,他给吴某甲卸过五六车云南嘉吉二铵肥料,每车十四五吨,共七八十吨。
送肥料的车是蓝色的,司机说是河南人,一起卸货的有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
销售此批肥料的老板是夹沟人,他见过,但不知姓名。
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中有这个夹沟人。
(5)吴某乙、吴某丙均证明,2012年9月,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吴某丁四人给吴某甲先后约五次卸过嘉吉二铵肥料七八十吨。
销售这批二铵肥料的老板是夹沟的苏化安,河南的蓝色货车每次送货到吴某甲家时,苏化安都跟着来。
(6)吴某丁证明,2012年9月,他给吴某甲先后五次卸过嘉吉二铵肥料,每次15吨左右。
第一车跟车送货的老板是一身高约1.7米,40岁左右的男子,后来四车货,该人没有跟车。
他们几个装卸工还为吴某甲装卸过不同型号的江苏“绿园”牌复合肥共计70多吨,每次货车送肥料给吴某甲,苏化安都跟车到吴某甲的门市部。
6、上诉人苏化安供述,2012年9月,他将第一车约15吨云南嘉吉二铵肥料卖给吴某甲,后来几车约四五十吨嘉吉二胺肥料都是他介绍吴某甲从河南人刘军旗处购买的。
他和刘军旗商议,他每吨提成20元,刘军旗只给他300元提成,后几十吨货的提成至案发都没有给他。
他和吴某甲签订的合同中“69吨”字样是吴某甲自己写的。
他不知道肥料质量是否合格,但比市场价每吨便宜30元。
2013年二三月份,他和吴某甲发现肥料存在质量问题。
他告诉吴某甲,先找刘军旗赔偿,如果找不到刘军旗,他负责赔偿。
他曾给吴某甲15吨复合肥,用来补偿他卖给吴某甲不合格肥料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苏化安及辩护人提出苏化安仅销售给吴某甲嘉吉二胺肥料14.3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证明,他以每吨3500元价格从苏化安处购买嘉吉二铵肥料69吨,总金额24.15万元;
吴某戊证明,销售此批肥料(嘉吉二铵肥料)的老板是夹沟人,并辨认出苏化安就是该夹沟人;
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证明,销售嘉吉二胺肥料的老板是夹沟人苏化安,每次运送该肥料的货车到吴某甲家时,苏化安都跟着来;
苏化安供述,他和刘军旗商议,他每吨提成20元,刘军旗只给他300元提成,后几十吨货的提成至案发都没有给他。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苏化安将69吨嘉吉二胺肥料销售给吴某甲的事实,且有吴某甲提供的苏化安收到24万余元的收条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苏化安在侦查机关先称售予吴某甲嘉吉二铵肥料14.3吨,单价3170元/吨,又称销售数量为15吨,庭审中又辩称销售数量12.2吨,其多次供述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苏化安及辩护人提供的吴某甲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欠肥料款17万余元的欠条,欲证明吴某甲提供的24万余元的收条包括该17万余元,扣除该款,剩余4万余元正为销售15吨嘉吉二胺肥料的货款,因吴某甲在二审期间亦提供2012年2与4日、3月25日、6月11日,苏化安及妻子出具的收到吴某甲肥料款共计11万余元的收条。
故不能认定苏化安提供的17万余元的欠条与销售69吨嘉吉二胺具有关联性。
因此,苏化安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2年9月,苏化安销售给吴某甲绿园肥料公司生产的“桓睿国际”牌复合肥3.5吨,每吨2300元,总金额为8050元。
经安徽中科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肥料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验报告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安徽中科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宿州市埇桥区工商局2012年9月27日抽样送检的吴某甲销售的绿园肥料公司“桓睿国际”牌复合肥进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书证(1)产品购销合同书,证明2012年9月20日,苏化安与吴某甲签订购销合同,其中,吴某甲从苏化安处购绿园肥料公司17-17-17肥料70吨。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一栏载明:“按国家农业部执行标准执行,在供货5天内抽检,如质量出现问题,由供方承担一切损失。
”(2)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苏化安销售给吴某甲的江苏绿园肥料的真正名称为:“桓睿国际”牌复合肥,N-P205-K20元素含量为15-15-15,总有效成分≥45%,共销售3.5吨,单价为每吨2300元,销售额为8050元。
3、证人证言(1)吴某甲证明,苏化安销售给他绿园肥料公司生产的“桓睿国际”牌复合肥3.5吨,每吨2300元,该复合肥标识N-P2O5-Ca元素含量为15-15-15,总有效成分≥45%。
(2)吴某戊、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均证明,2012年9月,他们几人给吴某甲装卸了江苏“绿园“牌复合肥,养分含量17-17-17的化肥有70吨左右,养分含量标识15-15-15的化肥有3吨多。
4、上诉人苏化安供述,2012年九十月份,他销售给吴某甲绿园肥料公司生产的“桓睿国际”牌复合肥3.5吨共70多袋(每袋50公斤),N-P2O5-Ca元素含量为15-15-15,总有效成分≥45%。
本案相关综合证据有:1、《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苏化安、李某甲、于某甲被抓获归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户籍证明》载明,苏化安、李某甲、于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苏化安及辩护人提出苏化安销售不合格产品时主观上“不明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苏化安与吴某甲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一栏明确载明:“按国家农业部执行标准执行,在供货5天内抽检,如质量出现问题,由供方承担一切损失。
”苏化安作为长期从事化肥经营活动的专业人员,其明知销售大量化肥,需要按照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相关约定,对销售的化肥进行抽样检验,以确定产品质���是否合格,但其既没有抽样检验,也没有向产品供货方索要、查看产品合格证明,更没有向产品需方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在此情形下,苏化安销售的化肥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并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应认定苏化安“应当明知”所销售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
故苏化安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苏化安及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不能据此认定苏化安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执法部门依法提取苏化安销售的化肥样品后送专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样品的来源、提取、送检过程清楚、完整,且与证人吴某甲等人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鉴定意见系鉴定部门依据相关法定程序,采取科学方法得出的有效结果,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故苏化安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皖裕肥业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肥料,非法经营数额673560元,情节严重,上诉人苏化安、李某甲、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作为皖裕肥业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苏化安在从事化肥经营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化肥金额249550元,其行为又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苏化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苏化安、李某甲、于某甲归案后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肥料的情况均能够如实供述,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李某甲、于某甲依法宣告缓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苏化安、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苏化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