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martinaudiolimited),住所地:英国英格兰白金汉郡hp123sl海威科姆科瑞克斯商业区哈利法克斯路世纪之点大厦(centurypoint,halifaxroad,cressexbusinesspark,highwycombe,buckinghamshirehp123sl,england,u.k.)。
法定代表人:anthonyjamestaylor,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务诚,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东方音响器材厂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小塘南路88号。
委托代理人:候璇,广东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务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辉、王思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扬声器”,专利号为zl20073014××××.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2年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展览会现场及产品目录中展示了型号为“f10+”的产品,该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毁侵权产品,删除网站以及产品图册中的侵权产品图片;
不得再使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合理调查费及复印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246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证书号为第76074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扬声器;
设计人为j·d·贝尔德、c·j·斯托克斯;
专利号为zl20073014××××.8;
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14日;
专利权人为玛田音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26日。
该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证书所载的外观设计图片各面视图为: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载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扬声器,设计人为j·d·贝尔德、c·j·斯托克斯,代理机构签章日期为2007年5月14日,申请人名称为martinaudioltd,地址为centurypoint,halifaxroadcressexbusinessparkhighwycombebuckinghamshirehp123slgb。
被告确认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请求书的真实性,但表示涉案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认为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2年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会刊,被告产品手册、名片、展位现场照片及《电声技术》杂志。
展览会会刊载明:被告为2012年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参展单位。
产品手册共两本,均载有“www.dfaudio.com”字样以及型号为“f-10+”的音箱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和参数列表;
载有“audio”字样的产品手册在“f-10+”产品介绍页面下方印有七张产品平面图;
另一本产品手册则载有“ales”字样。
名片抬头为“东方音响”,其上载有“网址:”字样。
展位现场照片共八张,反映被告展位中摆放有音箱产品、展位布板上载有“”字样。
“东方音响”在2011年第5期《电声技术》杂志前插26页刊登广告,广告载有“ales”、“”字样。
被告确认其参加了上述展会,但否认产品手册、名片、照片及杂志广告的真实性,表示产品手册并非其印制也不确定杂志广告是由其刊登。
2012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律转委托代理人田晔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员杨柳和公证员助理王莎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dfaudio.com网站,浏览并打印网页显示内容;
该网站载有广州东方音响公司简介,简介中载明“ales”、“audio”为该公司系列产品。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01号公证书。
被告否认公证书所涉网站系其公司网站。
原告指出上述两本产品目录所载型号为“f-10+”的产品为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设计构成相似。
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没有显示整体效果,亦无法确认产品来源于被告。
原告明确以其一件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确定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并为此提交了产品报价单、海关报关单及杂志宣传材料。
产品报价单载明:英国玛田音响有限公司blackline系列音箱报价由9449元至45197元不等。
原告指出涉案专利产品即为“blackline+”系列产品。
原告同时表示其为证明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两张共14400元、开票项目为复印费的发票四张共4000元。
原告表示其还就其他三个型号产品分别另案起诉被告,上述公证费及复印费为四案共同产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合理开支的总额。
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亦无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martinaudiolimited为2003年7月7日根据英格兰法律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号为4824341,于2003年8月21日由pitcomp313limited更改为现名称。
martinaudiodistributionlimited为1972年3月15日根据英格兰法律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号为1046114,于2003年8月21日由martinaudiolimited更改为现名称。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东方音响器材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
成立于2010年8月9日;
注册资本3万元;
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音响器材。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扬声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专利权人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为由,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根据英格兰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其名称为英文的“martinaudiolimited”,而没有中文名称,故判断主体情况应以英文名称为准。
根据公知常识,ltd.是英文limited的缩写,故martinaudioltd.即为martinaudiolimited,虽然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中文名称“玛田音箱有限公司”与原告起诉状载明的中文名“玛田音响有限公司”存在差异,但这只是对“audio”一词的不同翻译,且涉案专利证书中的专利申请日、发明人、专利权人地址、外观设计图片信息内容与涉案专利请求书相契合,可认定涉案专利请求书与涉案专利证书指向同一专利,所以涉案专利请求书申请人与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应为同一公司martinaudiolimited即本案原告。
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主要是两本产品目录、杂志广告及网页信息。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陈述该产品目录是在2012年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上取得的,而被告确实参加了该展览会;
其次,从内容来看,两产品目录中的信息与广告及公证书中涉案网站展示的信息一致,两产品目录、广告及网站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是除被告之外的其他主体,他人假冒或恶意印制侵权图册、刊登广告、构建网站的可能性较小;
第三,被告就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两本产品目录、杂志广告及公证书所涉网站均源于被告,被告作为产品目录、杂志广告及网站的宣传获利者,可以认定产品目录由其印制发行,杂志广告由其刊登,网站亦是由其设立。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一种扬声器,属相同类产品。
被告的产品目录信息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标注的“audiof-10+”与“alesf-10+”型号产品参数及外观均一致,仅标注的品名有所不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所显示的正面面罩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而音箱产品的正面面罩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故正面面罩相对于其他部分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未完全展示产品的六面视图,但仍可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被告产品目录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侵权产品图片,为停止侵权应有之义,无须赘述。
原告还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通过广告及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许诺销售,但并不能由此而当然推导出被告即存在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因此,在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的指控不予采信,相关诉请亦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数额,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且聘请律师出庭必定会产生费用等方面的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已含合理开支),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潘务诚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名称为“扬声器”、专利号为zl20073014730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务诚向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已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元,由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被告潘务诚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玛田音响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潘务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