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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城刑初字第666号
案件名称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晨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晨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始,被告人陈某甲租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硋灶村一厂房,雇佣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和假冒匡威牌硫化鞋,销售给广州的客户1200多双。

根据有关送货单统计,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3月2日以每双人民币42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三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于同月6日以每双人民币31元的价格卖给林某甲两双假冒匡威牌硫化鞋。

2014年4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陈某甲租住的厂房和仓库内当场查扣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300双及假冒匡威牌硫化鞋1400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郭某甲、林某甲、王某、林某乙、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鞋子照片,扣押决定书,送货单、银行交易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耐克、匡威商标注册证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案件侦破经过,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二种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81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二、莆田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一千三百双及假冒匡威牌硫化鞋一千四百双,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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