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路锐明工业园C8栋,组织机构代码:79047558-7。
法定代表人:袁茉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佳思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凤门园工业园E1栋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7882586-9。
法定代表人:徐大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可,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佳思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055745.9)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9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0元,由原告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深圳市新益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潘 亮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