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22号
案件名称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个体户,户籍地址为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魁敏、郑胜,分别为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程魁敏、郑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谭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莲心3路2-1号的广州市增城兆裕服装包装部内,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依旧接受凌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为其加工生产假冒“Lee”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牛仔裤。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谭某被查获,并现场缴获“LEVI’S”商标牛仔裤850条、“Lee”商标牛仔裤350条、“LACOSTE”商标牛仔裤1260条、“DIESEL”商标牛仔裤3430条。

经价格鉴定,其中“LEVI’S”、“Lee”商标牛仔裤标牌价共计9490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是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谭某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2、被告人谭某是从犯;

3、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谭某获得利益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莲心3路2-1号经营广州市增城兆裕服装包装部,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仍接受他人委托加工、包装假冒“Lee”、“LEVI’S”、“DIESEL”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牛仔裤。

2014年7月14日,公安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查处上述包装部,并在现场查获带有“LEVI’S”商标标识的牛仔裤850条(吊牌标价为699元)、有“Lee”商标标识的牛仔裤350条(吊牌标价为880元)、有“LACOSTE”商标标识的牛仔裤1260条、有“DIESEL”商标标识的牛仔裤3430条。

其中假冒“LEVI’S”商标、“Lee”商标的牛仔裤按标价共计902150元。

后被告人谭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增城市公安局会同广州市工商局增城分局对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莲心3路2-1号的兆裕包装部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一批,后于当日将被告人谭某拘传归案。

2、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资料。

3、广州市增城兆裕服装包装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提供的查处材料,证实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莲心3路2-1号的兆裕包装部查处一批牛仔裤;

在相关照片中,牛仔裤上分别挂着或订着带有“LACOSTE”、“LEVI’S”、“Diesel”、“Lee”等标识的吊牌或皮牌,其中“Lee”的吊牌上标价是880元,“LEVI’S”的吊牌上标价是699元。

5、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带有“LEVI’S”商标牌的牛仔裤850条、有“Lee”商标牌的牛仔裤350条、有“LACOSTE”商标牌的牛仔裤1260条、有“DIESEL”商标牌的牛仔裤3430条。

6、广州旭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利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LEVI’S”商标的注册证,证实“LEVI’S”是利某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第1489308号、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有效期均至2020年12月。

7、广州旭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LACOSTE”商标的注册证,证实“LACOSTE”是拉科斯特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第14110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

8、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迪赛尔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DIESEL”商标的注册证,证实“DIESEL”是迪赛尔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第36407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有效期至2019年10月。

9、上海市方某律师事务所提供H.D.李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LEE”商标的注册证,证实“LEE”是H.D.李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第42412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包括裤子等),有效期至2018年4月。

10、证人蒋某的证言:兆裕包装部是我丈夫谭某在2013年9月底开始租用厂房经营的,后在2013年11月27日注册登记。

在包装部查获的假冒商标品牌牛仔裤是叫“张某”的男子委托我们加工、包装的,他没有给过我们那些品牌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文件。

那些牛仔裤都是张某叫洗水厂拉到我们包装部,牛仔辅料也是他叫人送货来,我们包装部主要负责剪线、打钉钮、车皮牌、烫裤子、挂吊牌以及包装等。

1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兆裕包装部的经营者是谭某,负责包装部的全部事务,主要经营牛仔裤的加工、包装业务。

工商部门到包装部查处的那批牛仔裤,我听老板说是一个姓张的老板委托的。

我在那包装部是负责剪线,有其他工人打钉钮、车皮牌、烫裤子、挂吊牌等程序。

1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和增城工商部门到我经营的兆裕包装部检查时发现一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我不能提供合法商标使用证明,就被带回派出所调查。

这包装部是我从2013年10月份开业经营至今。

在2014年初约2月份,我见到1名男子在九裕村附近找布料生产牛仔裤,我当时没生意就主动找他聊天,问他是否要找人加工牛仔裤,我才知道他姓张(绰号“阿某”),他说他有一批货可以给我加工包装,每条1.3元,然后3月3日他叫洗水厂把成品牛仔裤送过来我包装部就给他加工了。

钮扣、吊牌等辅料都是“阿某”送过来的,我帮他加工包装了约5万多条牛仔裤,其中有几千条是假冒涉案品牌的牛仔裤。

我总共为他加工包装假冒品牌牛仔裤约1万。

我也问过他是否做假冒牛仔裤,他跟我说不用怕,虽然没有授权证明,是假冒的,但他有改动英文字母,牌子不是完全一样。

经辨认,被告人谭某对制假现场、牛仔裤成品及假冒“Lee”、“LEVI’S”、“Diesel”、“LACOSTE”商标的标识等分别作了指认;

另指认凌某就是“阿某”。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主观上并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恶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明知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仍在其加工、包装的牛仔裤上使用相应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多种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有“LEVI’S”商标标识的牛仔裤850条、有“Lee”商标标识的牛仔裤350条、有“LACOSTE”商标标识的牛仔裤1260条、有“DIESEL”商标标识的牛仔裤3430条,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凯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