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315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琴琴。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美的生活公司)诉被告沈琴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沈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公司诉称:美的生活公司是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是“Midea”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沈琴琴是北京客都来百货商店业主,销售了侵害我公司上述商标权的燃气灶。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琴琴:1.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载声明,消除因侵权造成的负面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55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琴琴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23737号“Mid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热水器、电风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调、饮水��、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家用空气抽湿机、换气扇、电吹风、电冰箱、冷藏箱(集装箱)、烤面包器,消毒碗柜、电暖器、电热毯、暖床器,有效期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
2004年5月25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美的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电器公司),2005年6月20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美的电器公司。
2011年3月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2013年6月1日,美的电器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美的生活公司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使用范围以核准注册的范围为限,并特别授权美的生活公司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
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制作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2月26日,���的生活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南埝头西路12号-7的店铺,以255元的价格购买了印有“Midea”字样的燃气灶一台,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店铺入口处上方标有“日杂百货电器”、“客都来”等字样。
该公证处对涉案燃气灶、收据等进行了封存。
诉讼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拆封勘验,涉案燃气灶在正面左下角及外包装上使用了“Midea”商标,并标有“美的电器(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查询,未发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另查一,美的生活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但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另查二,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图样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该商标并非涉案商标。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管理局认定美的电器公司的“美的Midea”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该商标亦非涉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封存物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美的生活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发生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前,但鉴于本案现无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将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可以认定美的电器公司系涉案“Mide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商标授权书,可以认定原告美的生活公司经授权取得了该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沈琴琴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第一,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正面及外包装上使用了“Midea”商标,该商标与美的生活公司享有权利的“Midea”商标构成相同;
第二,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燃气灶,其与“Midea”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燃气灶”构成相同;
第三,“美的”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正面及外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是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沈琴琴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沈琴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沈琴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美的生活公司并未提交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沈琴琴侵权获利等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将根据涉案商品的知名度,综合考虑被告沈琴琴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对涉案侵权商品销售可能的贡献率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美的生活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其提交了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的票据,但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本院将依据产生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美的生活公司主张的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沈琴琴并未侵害原告美的生活公司的人身权利、涉案侵权行为亦未造成相当范围内的影响,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沈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燃气灶;
二、沈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
三、驳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500元(已交纳),由沈琴琴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