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个体经商。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从广东省购进假冒“宝洁”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临沂市兰山区销售。
2013年8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附近被告人朱某某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香皂”264箱、“佳洁士牙膏”190箱、“黑人牙膏”200箱、“高露洁牙膏”200箱等商品,价值共计37581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大朋、朱翠美、周恩然、周兆芹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别报告书及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因本案中未查实被告人朱某某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所得,而被告人朱某某涉案的侵权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能坦白认罪,愿意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应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