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浙江省温州市的“徐老板”(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国窖1573、酒鬼酒、水井坊酒等知名白酒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酒瓶及包装盒后,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天凯大市场10栋301室用其购买的泸州老窖酒、湘泉酒、丰谷酒等低端酒灌入上述高档酒酒瓶,非法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酒鬼酒、水井坊酒等白酒,并在怀化市内以每件500元或者6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其中在市区部分名烟名酒店内销售金额达3200元。
2013年11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后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及仓库内依法查获其非法制造尚未销售的价值共计13370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白酒、酒鬼酒、水井坊酒等知名白酒488瓶。
该院以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某的过程。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曾某非法制造的各类假冒知名白酒等涉案物品的事实。
4、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13年在怀化市鹤城区销售过假冒知名白酒及部分假酒价格的事实。
5、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1年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浙江省温州市的“徐老板”等人处购进国窖1573、酒鬼酒、水井坊酒等知名白酒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酒瓶及包装盒,然后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天凯大市场10栋301室用泸州老窖酒、湘泉酒、丰谷酒等低端酒灌入上述高档酒酒瓶,非法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国窖1573、酒鬼酒、水井坊酒等白酒,并在怀化市内以每件500元或者6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的事实。
6、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证明五粮液、酒鬼酒等正品瓶装白酒的价格。
7、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经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曾某持有的白酒均为假酒。
8、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曾某持有的各类假酒、商标标识等涉案物品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该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可以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风帆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建泽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