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74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柯,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姜爱芳,经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爱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益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姜爱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3月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13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95ml花露水两瓶和其他物品,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按法定赔偿,不包含合理开支);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爱芳答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花露水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要求的赔偿额太高,其只愿意赔偿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1401号、1402号公证书,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03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别证明,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附图一)原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1年2月14日被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2007年10月24日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附图二)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06日止,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姜爱芳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桂霞食品店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49幢8号,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5日。
2013年3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13元的价格向被告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两瓶,该购得产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封存;
2013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对上述产品进行了鉴定,认定该产品上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对上述封存产品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其产品瓶盖、瓶底及标贴上均使用了“六神”标识(见附图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花露水,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多处使用了“六神”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系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经营地址、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爱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姜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姜爱芳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龚益卿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瑞盈附图一附图二附图三: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